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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詹宗叡 彭一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家樑 陳怡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5406、27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乙○○、丁○○部分均撤銷。 己○○、戊○○、乙○○、丁○○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乙○○、丁○○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是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號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邁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斯公司)負責人;己○○是加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光冕公司)負責人;乙○○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負責人;丁○○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烘培工作坊,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網咖。己○○、戊○○、乙○○、丁○○4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都可預見丙○○改裝電表,是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或其他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竊取電能,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卻為節省電費,牟取不法所得,分別出資委請具有竊電技術的丙○○(原判決關於丙○○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改裝電表,均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三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分別共同為下列竊電犯行:  ㈠戊○○、己○○2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改裝 電表,而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9月底上開健身俱樂部開幕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號健身俱樂部,由丙○○持上開工具拆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之用以表示電 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彎 曲電表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再將玻璃罩裝回電 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 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 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丙○○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㈡己○○於109年8月間,以光冕公司名義自邁斯公司買斷「MAX F 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經營權,為節省電費,以5萬元 之代價委請丙○○改裝電表,又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10年6、 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中正店,由丙○○持上開工具破壞封印鎖打 開電表箱,以夾子敲歪齒輪軸,致使咬合不正、計量失準, 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 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因此獲取6萬元之 報酬。  ㈢乙○○與丙○○共同意圖為民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民豐公司,由丙○○持上開工具打開電度表箱,在1S 與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  ㈣乙○○竊電獲利後,介紹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92號通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琦公司,負責人林員麗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以60萬元之代價改裝電表,丙 ○○、乙○○乃與林員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 共同意圖為通琦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通琦公司內,由丙 ○○持上開工具,與「阿洲」負責拆除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 玻璃罩,再加工電度表內電流結線,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 再將玻璃罩裝回電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 字鉛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 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因此取得60萬元之報酬後, 給付18萬元之介紹費予乙○○,自己分得5萬元,其餘款項則 均交予「阿洲」。  ㈤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 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烘培工作坊及網咖,由丙○○持上開工具以破 壞電表內部齒輪,並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及於1S與 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等方式,接續竊 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 電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此獲取11萬元之報酬。 二、嗣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人員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會同員 警至通琦公司稽查,得知丙○○曾為通琦公司改裝電表,經 警於同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丙○○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 品,丙○○主動向警察供承有上述一㈠、㈢、㈤犯行,再經台電 公司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丙○○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6 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丙○○量刑部分及被告己○○、戊○○、乙○○、丁○○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52、253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己○○、戊○○、乙○○、丁○○部分應全部加以審理,而被告 丙○○部分則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檢察官 於本院辯論時雖表示「更正上訴範圍,被告丙○○也全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就此 部分以檢察官「更正上訴範圍」方式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 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得心證的理由   壹、被告己○○、戊○○、乙○○、丁○○部分   一、被告己○○、戊○○、乙○○、丁○○都否認有上開犯行,都辯稱: 丙○○自稱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不知丙○○是以違法改裝電表 的方式來節電等語。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可認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己○○、戊 ○○、乙○○、丁○○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丙○○上開竊電行徑 ,是否應與被告丙○○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己○○、戊○○、乙○○、 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酬、及如何以上開不法手段使 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電能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林員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10年 度他字第7144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107至114頁〉, 並經被告己○○、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誤 〈見他卷第107至114、119至122頁、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 (下稱偵947卷)第147至153、165至171、195至203、237至 241、277至282、293至296頁、111年度偵字第15406號卷( 下稱偵15406卷)第33至37頁〉,復有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電 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照片(見偵947卷第345至 353、355至363、367至373、377至387、389至393、395至39 9、401至411、413至419、421至427頁、偵15406卷第47至75 頁)、「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合約書、健身 事業合作契約(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7號卷第203至209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上開犯 行,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改變電表的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   取用電力,此部分未經台電公司同意而取用的電力,已非臺 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而 是趁台電公司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 法竊盜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分 別向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 酬,並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 使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等公司或 個人用電戶分別取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被告丙○○所 為,自屬竊電行徑。  ㈢被告己○○、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丙○○ 、己○○、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丙○○有為他人改裝電表的竊電技術,分別接受為了節 省電費支出的被告己○○、戊○○、乙○○、丁○○等人委託而在上 開地點改裝電表;雖被告丙○○未具體告知如何使用不法手段 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但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 驗,正確合法的節電方式,不外乎減少使用耗電設備的時間 及數量、或使用機械本身具節電功能的用電設備,而如果以 人為方式利用鉗子、鑷子、鐵撬等工具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 數減少,衡見屬於改裝或破壞電表的竊電手法,縱使是台電 退休人員,也不能以人為方式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 被告己○○、戊○○、乙○○、丁○○都有用電經驗,對此社會事實 自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不靠自己合法節電,卻願意支付不菲 的價格、委由被告丙○○使用如附表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 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改裝或破壞電表?更何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台電的退休人員?)沒有」、「(問: 你有沒有…說你是做合法的節電裝置?)哪有可能,節電哪 有可能會合法」等語(見偵947卷第229、240至24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其他4位被告說你是台 電公司退休人員?)沒有,可能是誤會我是台電公司退休人 員,我說我以前做過台電公司,現在沒有做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34頁)。可認被告己○○、戊○○、乙○○、丁○○等人能 預見被告丙○○以上開不法行徑竊取電能,他們卻為了節省電 費支出,獲得較多盈餘,分別支付上開報酬委託被告丙○○改 裝或破壞電表,他們這樣的行為顯已容任被告丙○○使用上開 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縱台電公司供應的電 能因此被竊取,也不違反他們的本意,被告己○○、戊○○、乙 ○○、丁○○雖均未與被告丙○○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但他們就被告丙○○上開犯行,都具有不確定故意,且分 別與被告丙○○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己○○ 、戊○○、乙○○、丁○○所辯前詞,均無從採為有利他們的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乙○○、丁○○等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 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若剪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 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 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 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為法定度量衡器得 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被告丙○○ 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等情,詳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 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的行為,分別都構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起訴書未論述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都是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 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25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 ○等4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他們的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戊○○、乙○○、丁○○分別與丙○○、林員麗、「阿洲 」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都是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己○○、戊○○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己○○、戊○○未與被告丙○○在場共 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乙○○、另案被告林員麗並未與丙 ○○、「阿洲」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詳如前述 ,被告己○○、戊○○、乙○○此部分的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被告己○○、戊○○、乙○○、丁○○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被告丙○○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己○○、戊○○、乙○○、丁○○所為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 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分 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罪,是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的地點竊得電能, 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 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己○○、戊○○、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電力能源 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 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 目的,以不法方式減少電費支出,是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 社會大眾承受,不僅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 民生經濟。㈡被告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案情節不 輕,且均否認犯行,被告己○○、戊○○均未與台電公司和解, 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 認定;而被告乙○○、丁○○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見 原審卷二第311至313頁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成立 及原審判決後分別支付賠償金(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他們 2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 等4人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竊電期間、犯罪所 得數額,暨審酌他們自陳的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罪危害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 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 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分別酌定被告乙○○、 己○○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六、沒收的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乙○○、戊○○、丁○○所為本案犯行,他們以上開方 式改裝電表而竊電,犯罪所得應相當於他們因此節省下來少 繳的電費,惟他們竊取電能的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致無從精 確計算他們的犯罪所得,自應依照他們於犯罪期間內,台電 公司估算的用電度數及一般正常電價核算他們竊取電能的不 法所得。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5「竊電期間」欄所示各竊電地址的用電度 數各如「估算用電總度數」欄所示(即違規用電容量×用電 時數×竊電期間-已繳費度數)。又依台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 電費計算表所示每度平均電價,乘以上開用電總度數後,得 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金額,分別核屬 被告己○○、乙○○、丁○○竊電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戊○○雖與被 告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犯行,惟依被告己○○供 稱:光冕公司是於108年3月25日向被告戊○○加盟健身房,直 到109年8月19日將健身房總部權利義務買斷等語(見偵947 卷第279頁),並有「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 合約書、健身事業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偵27307卷第203至 209頁),可認台電公司求償之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 8日竊電期間未繳交的電費,被告己○○已無須向被告戊○○繳 交加盟權利金,被告戊○○自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竊 電期間竊電期間因此節省下來未繳的電費,核屬被告己○○之 犯罪所得,應予說明。  ⑶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間及日數,均是 以1年計算,即由查獲日1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1年(見偵9 47卷第401、413、421、367、377、389、395頁、偵15406卷 第63、67頁所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惟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竊電期間,因被告丙○○分別於110年6、7月間某日、110 年9月間某日改裝該部分電表,已經被告己○○、丁○○供述明 確(見偵15406卷第36頁、偵947卷第151頁),則自查獲日1 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計算被告己○○、丁○○的竊電期間均未 滿1年,台電公司提出此部分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 間及日數,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應均以改裝電表之翌月計費期 間起算竊電日數,併予說明。  ⑷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金額,是調查各竊電用 戶須追償度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第2項規定,按臨時電價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電費, 最高求償額以1年電費為限,計算而得之金額(見偵947卷第 345、355、367、377、389、395、401、413、421頁,偵154 06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所示追償電費計算單 、算式附件),然此一計算方式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被告等人竊取電能期間實 際上未繳交的電費並不相符。是台電公司提出的計算方式及 計算結果,附加了懲罰性賠償在內,此計算方式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等人的認定,併予說明。  ⑸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1,151,758元(計算式:672,4 62+218,531+260,765=1,15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964 ,557元(計算式:493,308元+471,249=964,5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2,116,315元,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⑹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或 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 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未繳電費利 益」欄所示,共計517,415元;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琦公 司竊電部分,被告乙○○獲得介紹費18萬元,此經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偵947卷第201、241頁),亦屬其犯罪所得,總 計被告乙○○犯罪所得為697,415元,因被告乙○○已與台電公 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清償台電公司761,864元(見原審卷 第189至190、249頁所示台電公司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 、還款證明),被告乙○○的不法利得已充分達到排除,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594 ,020元(計算式:433,255+17,411+143,354=594,0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丁○○已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清償1,818,354元(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23、361 、419至421、503、519、551、555頁、本院卷第183、288頁 所示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匯款回條聯、匯存款憑條存 根聯、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存款憑條),顯已超過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594,020元,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 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對被告林家梁、丁○○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們2人因一 時利令智昏致犯本案之罪,犯後都分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付出金錢賠償損害,詳如前述,可認被告乙○○、丁○○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 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乙○○、丁○○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乙○○、丁○○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以期他們2人確能改過自新。另被告丁○○與台電公 司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 部清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 1至313頁),為確保被告丁○○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 台電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丁○○緩刑期 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 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所 為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有出入,且對於「有無詢問其他4位 被告電錶位置」、「戊○○知不知道你會動電錶」等關鍵問題 均迴避回答,顯有坦護被告己○○、戊○○、乙○○及丁○○之意, 其於自身已陷追訴之情狀下,卻仍有餘力為其他被告脫免罪 責,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其量刑 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為: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首如附表二編號1、3、5「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犯行,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⑵被告丙○○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從事板模販賣工作 ,卻遭到客戶倒帳而受有鉅額虧損,長時間沒有收入,惟身 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及80多歲母親,面臨 龐大經濟壓力下,為維持一家生計,方誤罹刑典,深感懊悔 ,並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現已下定決心復歸社會,目 前準備從事板模工作,努力工作賺錢供子女讀書及照顧年邁 之母親,本案確實情堪憫恕,於客觀上有使一般人同情之處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闡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恐有過重。  ⑶被告丙○○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又犯本案,然被告所犯前案 為傷害案件,犯罪事實與罪質均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迥然不同 ,且現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並 無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 、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關於被告丙○○之科刑審酌 事由,究明如下:    ⑴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 ,均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分別在各編號所 示地點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 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所犯上開5罪,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使用不同的方式竊得電能,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 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⑵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449、450頁),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丙○○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被告 丙○○前案執行情形,可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明示「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語, 可知現行法對於自首者採得減主義,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 定減輕其刑與否,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有如附表一編號1、3、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在此 之前,警察並不知道上開各案是被告丙○○所為,此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所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惟本 院考量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警查獲,被 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在此被動的情境下 才自首其餘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如 實陳述其他共犯參與情節,有害於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難 認他有真誠悔悟之心,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丙○○為圖一己之利而為上開犯行,竟以上開 不法手段竊取大量電能,不僅將私人營利的電費成本轉嫁由 一般社會大眾承受,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害及公共福利,客 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㈢原審對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予以科刑,考量:被告丙○○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電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丙○○所犯數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往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 審確有以被告丙○○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趗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丙○○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 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戊○○無罪。 己○○、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竊電戶名 竊電地址 竊電期間 竊電電號 估算用電總度數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用電時數×竊電期間(推算用電度數)-已繳費度數〉 未繳電費費利益 【計算式:追償度數×電價】 證據資料及頁次 1 光冕公司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65,224 【41×12×000-00000=165224】 新臺幣67萬2,462元 【165224×4.07=672462】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0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03頁)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53,693 【16×12×000-00000=53693】 新臺幣21萬8,531元 【53693×4.07=21853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13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15頁)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同上 00000000000 64,070 【16×12×000-0000=64070】 新臺幣26萬765元 【64070×4.07=26076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2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23頁) 2 李嬌妹 (實際用電人光冕公司)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後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1,206 【58.54×15×000-0000=121206】 新臺幣49萬3,308元 【121206×4.07=493308】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3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7頁)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前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15,786 【55.92×15×000-0000=115786】 新臺幣47萬1,249元 【115786×4.07=471249】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7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9頁) 3 張添新 (實際用電人乙○○)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80米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7,129 【43×12×000-00000=127129】 新臺幣51萬7,415元 【127129×4.07=51741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6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69頁) 4 通琦公司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486,802 【659×24×45.0-000000=486802】 新臺幣99萬5,229元 【(54948+119726)×3.17+(19620+38640)×1.87+(86038+167830)×1.31=99523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4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4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603,666 【592×24×45.5-42798=603666】 新臺幣131萬7,612元 【(100654+166644)×3.17+(17640+35280)×1.87+(102344+181104)×1.31=000000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5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5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  5 愛情萬歲婚紗攝影館詹淑蘭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86,864 【000000-00000=186864】 新臺幣43萬3,255元 【693208×2.318557*=433255】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  藍鳳燕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6,595 【12×8×89-1949=6595】 新臺幣1萬7,411元 【6595×2.64=1741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89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91頁) 王文明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76,468 【00000-0000=41140】 新臺幣14萬3,354元 【41140×3.48454*=143354】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插座總成8個 2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1盒 3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50顆 4 同字鉛封鉛塊1包 5 偽造同字鉛封1包 6 同字鉛封銅絞線1組 7 同字鉛封壓接鉗2支 8 銅字鉛封壓接鉗基座4個 9 改造封印鎖固定鉗1支 10 剝線鉗1支 11 絕緣鑷子2支 12 絕緣尖嘴鉗3支 13 端子1條 14 端子退針器1組 15 電阻1包 16 熱縮套管2條 17 快乾1條 18 焊錫1捲 19 焊錫油1個 20 電子產品(三用鉤表)1個 21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2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3 封印鎖鐵撬7個 24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5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金額:新臺幣)     和    解     內    容 丁○○願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2,732,904元,給付方式: 1.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1,087,904元 。 2.餘款1,645,0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就未清償之餘額,願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所示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2024-12-25

TCHM-113-上易-811-20241225-1

基消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台瓏 魏麗卿 張正誼 魏麗珠 張哲睿 兼上一人法 張振榕 定代理人 陳麗羽 共同訴訟代 魏敬峯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同訴訟代 吳麒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台瓏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卿新臺幣參萬陸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正誼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珠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哲睿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振榕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羽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張台瓏、魏麗卿、張正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 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新 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台瓏、魏麗 卿、張正誼、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被告張涵(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延燒原告張台瓏(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原告魏麗珠(下逕 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因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訴請被告聲 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損害賠償,茲因聲寶公司就 其產品已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產品意外責任險,其餘參加人 為該保單之共保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聲寶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 加。查張台瓏、魏麗珠在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等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台瓏新臺幣(下同)24萬7,658 元本息、魏麗珠3萬6,660元本息,嗣魏麗卿、張正誼、張哲 睿、張振榕、陳麗羽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 明如後所示,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火災所 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藤田桂子,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5月23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831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 卷三第469頁、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8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係供張台瓏與妻魏麗卿、子張正誼 居住,系爭2樓房屋係供魏麗珠與子張振榕、子媳陳麗羽、 孫子張哲睿居住。詎料系爭4樓房屋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 系爭2樓及3樓房屋,因燃燒產生黑煙及消防隊灌救之灑水, 造成原告所有家具家電、衣物等財物受損,經基隆市消防局 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即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型號SR-L25G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瑕疵所致,聲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寶公司於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下稱 系爭說明書)中,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位置需距離牆壁10公 分以上,依基隆市消防局110年4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系爭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 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顯見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 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台瓏16萬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麗 卿6萬5,7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正誼1萬9,4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魏麗珠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哲睿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振榕1萬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 帶給付陳麗羽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聲寶公司部分:    ⒈系爭冰箱經聲寶公司委由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審查結果符合CNS3 765、IEC00000-0-00及CNS2062等標準,准予登錄並使用商 品安全標章,且系爭冰箱隨貨檢附之系爭說明書,詳載相關 「警告」(有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 負傷或商品周圍財產損害之可能)等安全注意事項,其中警 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 「冰箱的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底部調 整腳壓壞,以免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冰箱背面與 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   張涵於系爭冰箱上方堆置衛生紙,且未固定系爭冰箱,甚至 往牆壁方向推動,與牆面距離不足系爭說明書規範之10公分 ,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 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紙 ,始引發系爭火災,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張涵未依通常方 式使用系爭冰箱,實非肇因於系爭冰箱之瑕疵所致,原告亦 非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聲寶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張涵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聲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等事項所出具之災因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災因報 告書),雖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 下方之位置,而系爭火災鑑定書係認定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 冰箱附近,未如系爭災因報告書具體記載起火源為何處,然 綜合證人即到場勘查之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許景儒於另案 訴訟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電 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冰 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火災鑑定 書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足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應為擺放於系爭冰箱 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近,致使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生紙,並 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至於系爭災因報告書認 為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 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之電器因 素,然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肯認電源插頭端附近之PVC絕緣披 覆燃燒痕跡較為嚴重,應係系爭冰箱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致插 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 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當衛生紙掉落插頭或電線而受熱點燃 ,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 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可能因衛生紙掉落位置稍高,導致引發 火勢位置較高,而未延燒至系爭冰箱之接地線及壓縮機。其 次,系爭火災鑑定書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的記 載,證人許景儒也證稱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 開始燃燒,由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7、28可見零組件外觀完 整,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 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再者,系爭災因報告書針對同型品進 行實際測量,在一般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 無溫度過高之設計或製造瑕疵,更可證明起火原因並非系爭 冰箱壓縮機或周圍零組件之瑕疵所致。  ⒊聲寶公司係於基隆市消防局撲滅系爭火災並完成勘查採證等 程序後,基於協助受災住戶之立場,經張涵同意下進入系爭 4樓房屋拆除隔間及清理房屋,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 可言。  ⒋對於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但應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  ㈡張涵部分:  ⒈另案訴訟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係以系爭火災 鑑定書及許景儒之證詞為不利張涵之認定,然證人許景儒於 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自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由具備電器專 業人士進行檢測,其所作成之系爭火災鑑定書更未載明系爭 火災原因是否得以完全排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等 瑕疵因素,即臆測起火原因是張涵使用冰箱不當,其證述內 容及系爭火災鑑定書有諸多前後矛盾可疑之處,並不具參考 價值,亦不得作為歸責之依據。又系爭冰箱採用節電式除溼 管,係將散熱管配於冰箱前側及周圍,因此冰箱之前面及周 圍溫度會稍高,經張涵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拆除檢視發現 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僅有電力控制元件 、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縱然系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 持10公分公上之距離而產生蓄熱之可能,系爭冰箱運作產生 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 ,故僅有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才可能有蓄熱情形,應無疑義 ,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認定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 可燃物蓄熱引燃」「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不排 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原告及聲寶公司認為 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等使用 方式不當,因此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自有違誤。  ⒉另依基隆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燃燒後之系爭冰 箱骨架與牆壁之間明顯有大於5個插頭插腳長度之距離,且 歷年消防安檢人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檢視,從未 表明系爭冰箱與牆面未保持相當距離,足證張涵並無未通常 使用系爭冰箱之情形。再者,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 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 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等內容,依一般消費者 之理解,冰箱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應在於省電及提升 效能,此有其他廠牌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 10公分之緣由在於避免壓縮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 否會起火無關即可得知,且系爭說明書並未明確標明冰箱距 離牆面不足10公分時即有起火之風險等類似文字,實難強求 一般消費者直接聯想冰箱未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即有起火之 危險,自不得僅憑系爭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10公分等 內容,逕予推論與系爭冰箱起火有關,並可推知未與牆面保 持距離至多僅影響冰箱壓縮機壽命或耗電,而非系爭冰箱之 起火原因,否則聲寶公司即怠於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之安全標示義務。  ⒊聲寶公司為販賣系爭冰箱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負民法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聲寶公司 欲免除其商品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須證明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 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聲寶公司理應 知悉系爭冰箱為重要之證據,竟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趁張涵 不諳法律之際,將系爭冰箱攜回聲寶公司保存,並破壞火災 現場之跡證,張涵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時 ,聲寶公司卻表示系爭冰箱已銷毀,以致系爭冰箱是否具有 設計或製造之瑕疵等事實陷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張涵抗辯系爭冰箱設計有瑕疵為真實 ,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因聲寶公司銷毀系爭冰箱而陷於真 偽不明,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應由聲寶公司負擔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就張涵通 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張涵賠償損害,應對侵權行為 之歸責性、違法性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且部分項目並未證明有毀 損、不堪使用或必須清洗之必要,自不得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是系爭冰箱瑕疵引 發火災,只是「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 能」,而另案訴訟原審斟酌證人許景儒之證詞,認為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賠償,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過失責 任為何及系爭冰箱之瑕疵引起系爭火災等情,以符舉證責任 之原則等語。 四、原告主張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衣物清潔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93頁),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4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7132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123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基消調壹字第1120104751號函附系爭火災鑑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13年6月3日允證一一三字第040號函附系爭2樓、3樓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3頁至第33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三第265頁至第323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因張涵未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所生系爭 火災而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費 用,且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為系爭火災共 同發生原因,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 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原告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 過失責任,然消費者或第三人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 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 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基隆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 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南側冰 箱附近,並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 談話筆錄所述:『儲儲藏室內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 、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 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裏面放小朋 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 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 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⒉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 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 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 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 距離。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 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於結論欄記載:「基隆市○○區○○路0 巷000○000號4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 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 (本院卷一第263頁)。惟關於起火點究竟係在何處、起火 原因究竟為何等情均屬不明,且系爭火災鑑定書第7頁記載 :「冰箱內燃燒變色呈現『由上而下』之燃燒情形,冰箱外殼 則氧化變色」,是否與起火點有關實有疑義。經本院向基隆 市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該局於113年1 0月18日以基消調壹字第1130002019號函覆僅稱:「火災現 場經過燃燒及滅火動作,容易影響現場跡證,就本案現場綜 合談話紀錄及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冰箱附近 。」「…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 成火災之可能,係因起火處所位於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 所產生的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等情(本院卷三第456- 3頁),仍未能說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具體起火原因。  ⒊又另案訴訟囑託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就系爭火災 進行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視全案卷證 及同型冰箱,且參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 成系爭災因報告書,認為: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33所示 ,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係受冰箱 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側,難以 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右 兩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0可見系爭冰箱背側因受高溫 而呈現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圖8)所述之 金屬受熱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與冰箱 相鄰南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研判起火源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 CN7874相片與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6比較,顯示系爭冰箱內 側燃燒較為嚴重,起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 內外差異,故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 正下方位置。⒉系爭火災鑑定書提供之照片34關於系爭冰箱 電源線部分並無熔斷現象,其近冰箱端電源線固有異常擠壓 痕跡,惟其PVC被覆並未完全燒失,僅表面碳化,故熱源來 自電源線外,且溫度未達使PVC熔融,故難以引燃周圍可燃 物,並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並非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被覆未燒失 。⒊依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因其頂點非位於地面, 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 形,故排除冰箱下方掉落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等 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之可能。⒋依前述判斷, 起火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 司所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 件,故不排除其相關電氣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 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等語 (系爭災因報告書第5頁至第11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 源是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且不排除係因系爭 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例如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於 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周 圍可燃物(系爭災因報告書第12頁),原告主張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導致發生系爭火災,堪以採信。  ⒋聲寶公司固辯稱系爭火災係因張涵未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冰 箱,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 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 紙云云。經查:  ⑴基隆市消防局調查人員由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採證帶回系爭冰 箱電源線鑑驗結果,雖有異常擠壓痕跡,但內部線路無異常 短路跡象,亦未有脫皮露出金屬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1頁) ,且基隆市消防局無法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源,到場勘查之基 隆市○○○○○○○○○○○於○○○○○○○○○○○○○○○○○○○○路○○○○○○000○○○○ ○○00號卷一第437頁),而系爭災因報告書則研判系爭火災 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已如前述, 難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冰箱插頭及電源線有關。  ⑵系爭火災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察紀錄雖記載冰箱上方有大量 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 面僅剩插頭間距,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等情(本院卷一第271頁),且許景儒於另案訴訟原審 證稱:系爭冰箱使用人未遵守冰箱跟牆面有間隔、不要壓到 電源線,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 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 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依據在現場發現 的跡證,認為系爭火災與張涵的使用有關等情(本院111年 度基簡字第30號卷一第435頁)。惟基隆市消防局僅有鑑驗 系爭冰箱電源線,內部零組件均未鑑驗,至於系爭冰箱下方 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衛生紙體積重量小,容易移動,災 後衛生紙所遺留之位置,尚未能直接推論系爭火災之原因, 且依基隆市消防局上開回函,可知調查火災原因時,對於現 場環境、冰箱最高溫度幾度及造成火災之過熱溫度幾度等節 ,因冰箱及儲藏室皆已燒燬無法估算實際溫度,研判起火原 因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係因起 火處所位於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所產生的 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並非有明確具體物證、人證或依文 獻資料可得研判合理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冰箱與牆面過近,致 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掉落冰箱背側之衛生紙。再者,依系爭 災因報告書前開鑑定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熱源來自電源線外 ,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 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 地面物向上燃燒,另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以同 型號冰箱緊貼牆面模擬溫度測試,壓縮機之運轉最高溫約為 攝氏60度,顯然遠低於一般紙張的攝氏200至260度燃點(系 爭災因報告書第13頁),況且系爭說明書記載系爭冰箱係採 用節電式除濕管,冰箱之前面及周圍溫度會稍高一些,所謂 節電除濕管方式是將散熱管裝配於前面及周圍(內埋式),有 效利用所放出的熱防止前面及周圍結露珠,故外箱前緣及兩 側過熱屬於正常現象,並非異常等情(本院卷二第477頁), 故就實際狀況而言,系爭冰箱背側溫度應低於前緣及兩側, 足見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電源線遭擠壓、紙類掉落在 冰箱背側下方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  ⑶系爭說明書之警告事項雖指示冰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 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本院卷二第445頁),但未 敘及未與牆壁保持10公分公上的距離將有冰箱過熱之可能, 是通觀全文,此項記載乃係基於節電所為,而非謂系爭冰箱 與牆壁間之距離絕對不能在10公分以內,否則即會因過熱而 起火燃燒,且冰箱為普遍使用之一般家電產品,紙類亦為日 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材質,冰箱與牆面過近時不會因溫度過 高而引燃外部之紙類,始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難僅憑系爭說明書有上述記載 ,即謂張涵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⑷又系爭說明書僅禁止於冰箱頂部放置易碎物品,並未禁止放 置紙類,亦未要求固定冰箱及說明固定方式,且記載「冰箱 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 頭。」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47頁、第449頁),可見基隆市 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場現場發現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 碳化後殘跡及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情,尚屬系爭冰 箱之通常使用情形,及審酌張涵於110年10月12日基隆市消 防局詢問時陳稱:「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 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 移』。」之使用系爭冰箱情狀,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之通常使用方式,洵堪認定,聲寶公司 辯稱張涵未就系爭冰箱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則無可採。  ⑸聲寶公司公司固辯稱系爭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 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03頁)。惟上 開驗證之標的僅為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而非針對系爭冰 箱所為,且工業大量製造之商品本有不良率存在,尚難僅憑 聲寶公司送請驗證之冰箱無瑕疵,即推認系爭冰箱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聲寶公司辯稱系爭 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足 採信。  ⑹系爭冰箱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而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 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因電器因素所生系爭火災,因 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 原告因此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 費用等損害(損害部分均詳如下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為同上給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   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產生煙霧及消防 隊灑水灌救,造成原告所有衣物、電器及家具受損,核與允 揚公司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相符,且為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張台瓏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台瓏因系爭火災受有家具、家 電、衣物等損失16萬2,488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台瓏對於報 廢之家具、家電、衣物依聲寶公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 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應為8萬159元,加計非屬設 備不應計算折舊之窗簾、被套、涼被等清潔費用共2,170元( 計算式:900+360+910=2,170),張台瓏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萬2,329元(計算式:80,159+2,170=82,329)。  ⑵魏麗卿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卿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5 萬8,26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魏麗卿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應為2萬9,130元,加計非屬設備不應計算折舊之衣物清潔費 用7,490元,魏麗卿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6,620元(計算 式:29,130+7,490=36,620)。  ⑶張正誼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正誼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1 萬9,42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正誼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張正誼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10元。  ⑷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 珠因系爭火災支出洗衣機清潔費4,900元,及張哲睿、張振 榕、陳麗羽因系爭火災各支出衣物清潔費1萬元、1萬1,760 元、1萬元均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云云。查清潔費用係回復原狀所 支出之工資,不應計算折舊,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 麗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 條規定,張台瓏、魏麗珠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聲寶 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魏麗卿 、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併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 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聲寶公司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涵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 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為張涵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 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張涵係以符合冰箱之一般用 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 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所致,張涵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張 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 寶公司給付張台瓏8萬2,329元、魏麗卿3萬6,620元、張正誼 9,710元、魏麗珠4,900元、張哲睿1萬元、張振榕1萬1,760 元、陳麗羽1萬元,及張台瓏、魏麗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2日起,魏麗卿、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 陳麗羽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聲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聲寶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一併 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06

KLDV-112-基消簡-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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