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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郭偉強 被 告 楊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3,427,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請求金額為137,000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7,000元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已於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兩造當事人,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東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加入 由訴外人李柏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米」、「申公 豹」,WeChat暱稱「R」)、李坤明(Telegram暱稱「坤」 、WeChat暱稱「M」)、陳旻修、Telegram暱稱「商戶」、 「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 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詐騙 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服務,李柏霖負責提供 「商戶」等人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由「商戶」等人將 詐騙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李 柏霖所提供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 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或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內 款項後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李坤明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管領人頭帳戶提款卡、發放提款卡與集團 成員指揮成員提領款項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訴外人陳 旻修除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與李坤明外,亦與被告楊東鴻均負責依 李柏霖、李坤明等人指示前往其等據點即新北市○○區○○路00 號7樓領取由李坤明所發放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 將款項攜回該址交付李坤明、李柏霖等事宜,並獲得每日1, 5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臉書刊登 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阮慕華」、「WEI郭」、「信安 唯一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700 0元至第三人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 2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李鈴靜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許 ,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嗣後於111年9月22日8時5 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1分 許匯款14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6分許匯 款40萬元至賴乙誠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陪同陳旻修於111 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新天際店提領12萬元,再交 由李坤明、李柏霖,並由李柏霖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 一定比例做為報酬,由李坤明發放集團成員報酬,所餘款項 則由李柏霖依「商戶」等人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 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臉書刊 登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阮慕華」、「WEI郭」、「信 安唯一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7 000元至第三人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匯 款2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20 萬元至李鈴靜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 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嗣後於111年9月22日8 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 1分許匯款14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6分 許匯款40萬元至賴乙誠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陪同訴外人陳 旻修於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新天際店提領12萬 元,並將詐欺贓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後,預扣一定比例做為 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112年3月13日訊問時自承明 知提領款項係非法,提領總數太多,記不清楚,1日1500元 報酬,有領錢才有,共領了約2、3萬元,由李坤明直接發給 我,且涉犯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第229頁背面、第230頁訊問筆 錄可參),並有偵查卷所附相關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提領影 像照片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可參),被 告亦於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12年4月17日行準備程序、113年4 月29日審理時均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認罪等 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一第164頁、卷 三第67頁筆錄可參),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7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有卷附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抗辯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 ,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137,000元 元匯前揭訴外人吳柡槥銀行帳戶,再輾轉匯至第二、三層人 頭帳戶,最後由被告提領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報酬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 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卷第21頁送達證書影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0

PCDV-113-訴-313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王福江 被 告 張晉維 林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被告張晉維自 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被告林博涵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晉維、同案被告蕭瑄(於訴訟中另成立和解)於民 國111年9月間、被告林博涵及同案被告李婉愉(於訴訟中另 成立和解)則於111年10月間,分別加入綽號「川哥」、「 鐵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訴外人李柏霖、李坤明(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審理中,下各逕稱其姓名)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晉維負責提供其個人之 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之工作,其收購1個人頭帳 戶收款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且與李柏霖 、李坤明共同居住在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承租並支付 租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以利收購帳戶;同案被告 蕭瑄負責在其斯時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下 稱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蘆洲分行(於111年11月1日調至此 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為被告張晉維及其所指定 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調高每 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能即時匯出,以隱匿款項之去向;被告林博涵負責依被告張 晉維之指示收購帳戶,並將所收購之帳戶轉交被告張晉維、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之工作,其收購1個人頭帳戶 收款1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同案被告李婉愉則負責依被 告林博涵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被告林博涵轉交被告張 晉維、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⒈被告張晉維先於111年9月21日9時至15時30分間某 時,至伊斯時之女友即同案被告蕭瑄任職之中信銀行北蘆洲 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至同案被告蕭瑄所在之櫃檯, 由同案被告蕭瑄將伊向中信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之每日ATM提 領上限額度,自12萬元調高至50萬元後,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使用(被告張晉維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審理中 )。⒉由同案被告李婉愉分別於111年11月間某日、11月底、1 2月初某日,同意以每個帳戶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信銀 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李婉愉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李婉愉乙帳戶),其不知情之母即訴外人郭嘉雯(下逕稱 其姓名)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郭嘉雯帳戶)、其不知情之弟即訴外人李東霖(下 逕稱其姓名)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李東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被告林博 涵,再由被告林博涵轉交予被告張晉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 第三層帳戶使用。同案被告李婉愉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前,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依指示至同案被告 蕭瑄當時任職之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 前往同案被告蕭瑄所處櫃檯方式,由同案被告蕭瑄將同案被 告李婉愉上開2個銀行帳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30萬元 、12萬元均調高至50萬元;111年12月1日協同郭嘉雯、李東 霖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抽取號碼牌後遇其餘行員承辦即 刻意跳號不報到,並重新抽取號碼牌至由同案被告蕭瑄為其 承辦為止方式,由同案被告蕭瑄將上開郭嘉雯及李東霖之帳 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12萬元均調高至50萬元後,再 由同案被告李婉愉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被告林博涵轉交予被告張晉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取共8,000元之報酬。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㈡又前揭被告及同案被告上開所為,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罪在案。是伊因本案詐欺集團 (包括前述被告、同案被告)犯行,致受有被詐騙之匯款金 額300萬元之損害,縱扣除前已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同案 被告蕭瑄應分擔額(75萬元)後,仍受有22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張晉維、林博涵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博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張晉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先前到 庭所為陳述略以:對於本院刑事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有關被害 人即原告受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意見,且有意願與原 告協調,但目前無法拿出金錢來賠償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及同案被告蕭瑄、李婉愉 先後分別加入綽號「川哥」、「鐵哥」、李柏霖、李坤明所 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藉由 提供帳戶、調高帳戶每日ATM領取上限額度等方式,將所屬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報酬。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及同案被告蕭瑄、李婉愉上開所為,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罪在 案。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包括前述被告、同案被告)前述 犯行,致受有被詐騙之匯款金額30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已 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同案被告蕭瑄應分擔額(75萬元)後 ,仍受有22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張晉維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3頁)。參以被告林博涵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及同案被告蕭瑄、李 婉愉前揭就被害人即原告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300萬元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縱經扣除同案被告蕭瑄應分擔部分,仍尚受有 22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 自應就此故意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及已否支付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 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 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 金額不受影響。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 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 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 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 ,且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 分,亦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 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 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張 晉維、林博涵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之前揭犯行,致受有 被詐騙之匯款金額30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已詳 前述,則就該受損之結果,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與同案被告 蕭萱、李婉愉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渠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 告因系爭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萬元,業如前述, 而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 愉相互間,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 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 分攤比例各為25%,是內部分攤額各為75萬元(計算式:3,0 00,000元/4=750,000元)。另原告與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 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各以15萬元、7萬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然原告並無消滅本件 連帶債務全部之意,而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之同意賠償金 額既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依上開 說明,除該連帶債務人即同案被告蕭萱、李婉愉之應分擔部 分均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被 告張晉維、林博涵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即被告張晉 維、林博涵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 第2項規定,就上開應分擔部分共150萬元(即750,000元+75 0,000元=1,500,000元),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仍應連帶負 責。從而,被告張晉維、林博涵就其等應分攤額共150萬元 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晉維、林博涵 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晉維自113年8月 20日、被告林博涵自112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附 民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晉維自113年8月20日 、被告林博涵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張晉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中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 10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博涵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王福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雅雯」加王福江為好友,並向之佯稱:至其提供之連結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福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4時2分許、300萬元、石德商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150萬元、賴乙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40萬元、張晉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 ②111年11月14日14時26分許、50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4時28分至30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3次)、4萬元(共計40萬元)、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 ②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至5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次,共計40萬元)、中信銀行-李婉愉甲帳戶。

2024-12-16

PCDV-113-訴-2186-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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