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訴-313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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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郭偉強 被 告 楊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427,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37,000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7,000元,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已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兩造當事人,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東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加入 由訴外人李柏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米」、「申公豹」,WeChat暱稱「R」)、李坤明(Telegram暱稱「坤」、WeChat暱稱「M」)、陳旻修、Telegram暱稱「商戶」、「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詐騙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服務,李柏霖負責提供「商戶」等人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由「商戶」等人將詐騙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李柏霖所提供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或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內款項後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李坤明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管領人頭帳戶提款卡、發放提款卡與集團成員指揮成員提領款項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訴外人陳旻修除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與李坤明外,亦與被告楊東鴻均負責依李柏霖、李坤明等人指示前往其等據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領取由李坤明所發放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攜回該址交付李坤明、李柏霖等事宜,並獲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阮慕華」、「WEI郭」、「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第三人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2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鈴靜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嗣後於111年9月22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1分許匯款14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6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乙誠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陪同陳旻修於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新天際店提領12萬元,再交由李坤明、李柏霖,並由李柏霖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做為報酬,由李坤明發放集團成員報酬,所餘款項則由李柏霖依「商戶」等人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㈢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臉書刊 登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阮慕華」、「WEI郭」、「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第三人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2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鈴靜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嗣後於111年9月22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1分許匯款14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6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乙誠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陪同訴外人陳旻修於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新天際店提領12萬元,並將詐欺贓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後,預扣一定比例做為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112年3月13日訊問時自承明知提領款項係非法,提領總數太多,記不清楚,1日1500元報酬,有領錢才有,共領了約2、3萬元,由李坤明直接發給我,且涉犯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第229頁背面、第230頁訊問筆錄可參),並有偵查卷所附相關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提領影像照片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可參),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12年4月17日行準備程序、113年4月29日審理時均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一第164頁、卷三第67頁筆錄可參),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卷附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抗辯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137,000元元匯前揭訴外人吳柡槥銀行帳戶,再輾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最後由被告提領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報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影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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