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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8號 原 告 王永華 被 告 賴佑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2024-12-27

TCDM-113-附民-258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佑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 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不能 隨意在路口處違規停車,且卸貨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 ,夜間視線不良,除本車燈號外應設有警示標誌,防止人車 發生碰撞意外,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口將該車以西朝東之方向違規停放在中清西二街 之門牌長安路2段180號前,降下貨車電動尾門卸貨。適有王 永華由東往西方向沿中清西二街徒步行走,途經違規停放之 本案自用小貨車後,切入路邊時,遭電動車尾門絆倒,受有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背挫傷、雙膝挫傷 、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華委任其女龔雅翎及看護楊佩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佑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 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 岔路口後,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 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該處 卸貨已有顯示警示燈,告訴人未注意,且因自身身體不適而 摔倒受傷,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 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永華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安全事 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3年11月13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4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停放本案自用小貨車處 ,距路口未達10公尺,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可證。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仍 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卸貨,並未將升降尾門收起, 適有告訴人步行至此,因被告將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 而無法緊鄰路邊步行,遂繞過本案自用小貨車,於繞過後切 入時遭本案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自身身體不適始摔倒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檔案開始, 被告即已將車輛停放於畫面左下角,其車輛尾板已放置於地 面上,周圍並無任何警示號誌,車輛尾燈閃爍黃燈,檔案時 間約07:20時,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自被告車輛外側 靠近被告車輛尾端,告訴人行速正常並無異狀,檔案時間07 :22時,告訴人抬起左腳,左腳掌與被告車輛尾板碰撞,告 訴人左腳翻起致告訴人行態不穩,重心前傾,旋即正面趴臥 在地,其後告訴人即一直趴臥在地,至檔案時間09:16時, 始有人上前查看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 (參本院卷第46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行經本 案自用小貨車,卻係遭該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始往 前趴臥在地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 背挫傷、雙膝挫傷、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1916971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參偵卷 第77頁),告訴人於事發當晚即至醫院急診治療,堪認上開 傷害確係因本案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 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表明該車輛為其所停放,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違規於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卸貨,告訴人路過時不慎遭貨車尾門絆倒,致告訴人 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易-2871-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18號 債 權 人 賴佑斌 債 務 人 璿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煜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29318-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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