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佑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
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不能
隨意在路口處違規停車,且卸貨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
,夜間視線不良,除本車燈號外應設有警示標誌,防止人車
發生碰撞意外,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口將該車以西朝東之方向違規停放在中清西二街
之門牌長安路2段180號前,降下貨車電動尾門卸貨。適有王
永華由東往西方向沿中清西二街徒步行走,途經違規停放之
本案自用小貨車後,切入路邊時,遭電動車尾門絆倒,受有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背挫傷、雙膝挫傷
、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華委任其女龔雅翎及看護楊佩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佑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
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
岔路口後,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
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該處
卸貨已有顯示警示燈,告訴人未注意,且因自身身體不適而
摔倒受傷,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
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永華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安全事
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3年11月13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4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停放本案自用小貨車處
,距路口未達10公尺,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可證。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仍
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卸貨,並未將升降尾門收起,
適有告訴人步行至此,因被告將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
而無法緊鄰路邊步行,遂繞過本案自用小貨車,於繞過後切
入時遭本案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自身身體不適始摔倒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檔案開始,
被告即已將車輛停放於畫面左下角,其車輛尾板已放置於地
面上,周圍並無任何警示號誌,車輛尾燈閃爍黃燈,檔案時
間約07:20時,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自被告車輛外側
靠近被告車輛尾端,告訴人行速正常並無異狀,檔案時間07
:22時,告訴人抬起左腳,左腳掌與被告車輛尾板碰撞,告
訴人左腳翻起致告訴人行態不穩,重心前傾,旋即正面趴臥
在地,其後告訴人即一直趴臥在地,至檔案時間09:16時,
始有人上前查看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
(參本院卷第46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行經本
案自用小貨車,卻係遭該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始往
前趴臥在地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
背挫傷、雙膝挫傷、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1916971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參偵卷
第77頁),告訴人於事發當晚即至醫院急診治療,堪認上開
傷害確係因本案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
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表明該車輛為其所停放,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違規於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卸貨,告訴人路過時不慎遭貨車尾門絆倒,致告訴人
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易-287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