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賴佳榆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879萬2,070元【計算式:〔84.10平方公尺(臺南市○
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5,7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
114年土地現值)+47萬1,700元(上開建物課稅現值)〕(訴之聲明
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7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87
9萬2,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TNDV-114-補-25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