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 告 龔沛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福庭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委由訴外人戴星庭以該商
行名義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
家公司)成為獨立事業代表,經營銷售美樂家公司商品,且
為提升績效而積極招攬下線,自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招募被
告及訴外人劉炳霖、陳玉瑄、簡心好、許美玉、林秀溱、王
黃心瑀、謝偉銘、賴俊字、蔡紫瑩、蔡靜芳、陳柳樺、蕭晨
穎、王沛晨、張緯帆、江昱玲、郭靜瑩、戴秀芳、黃晏萱等
人(下稱劉炳霖等18人)成為原告所屬商行之下線會員及事
業代表,共同經營美樂家公司產品之銷售,並為提升團體績
效,先行提供數萬元不等之購物金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
以便其等先購買及發放各自下線會員購買美樂家公司產品,
以此方式累積上線績效,賺取美樂家公司獎金。而被告及劉
炳霖等18人可各找1名下線會員擔任「親推代表」,協助被
告達成業績及晉升階級,美樂家公司亦會支付親推獎金予「
親推代表」,但因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之購物金實由原告提
供,故須將美樂家公司每月給付之獎金及親推獎金繳回原告
所屬團隊,經原告扣除購物金及相關營運成本後,若有利潤
再依約定比例拆分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惟被告及劉炳霖
等18人擅自於109年9月12日前某日更改其等位於美樂家公司
之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15、16日,將應繳回原告所屬團
隊之獎金轉帳至其他帳戶,且未繳回「親推代表」所領取之
親推獎金,以此方式將該等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29,993
元侵占入己,而該等獎金現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受有利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劉炳霖等18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僅係暫
時寄放在被告帳戶內,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而非向劉炳霖等
18人一併請求,應有未合。且原告提出之7、8月份獎金結算
計算式,未檢附相關佐證為憑,且該計算式不正確亦不完整
,原告請求之金額自非正確。況兩造間契約亦未約定應先繳
回獎金再行結算,被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擅自將
交由原告保管之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並因而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且該等款項均係由美樂家公司匯入,而非由
原告所匯入,堪認原告應非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
應係主張前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而原告主張被
告及劉炳霖等18人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及其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及
劉炳霖等18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及有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
㈡惟原告就該等利益原應歸屬原告部分,僅提出對話紀錄、分
紅算式、會議記錄、保管條、帳戶保管寄託契約書等為證,
惟上開事證均未記載與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簽立契約之人為
何人,亦未記載該等美樂家公司匯入款項應歸屬於何人,則
該等款項之權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應歸屬於原告,或應另歸
屬於他人,即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確
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情事,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前述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已屬無據。
㈢況就劉炳霖等18人部分,依原告之主張,既係由劉炳霖等18
人分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因該等行為侵害原告
之利益及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劉炳霖等18人,原告僅因劉炳
霖等18人事後將款項轉予被告,即僅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返還
該等利益,而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
受有利益情事,其主張已屬跳躍,亦難認有理由。再者,原
告雖另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取之款
項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該等契約
之相對人為原告或另有他人,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亦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款
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亦未證
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CDEV-113-橋簡-1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