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CDEV-113-橋簡-14-20241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陳伯宇告龔沛泠,說龔沛泠拿了本該屬於他的獎金。陳伯宇是福庭田商行的負責人,透過戴星庭以商行名義加入美樂家公司,然後找了龔沛泠等人當下線。為了衝業績,陳伯宇先給了龔沛泠他們購物金,讓他們買美樂家產品。說好美樂家公司發的獎金要繳回團隊,扣掉購物金和成本後再分紅。結果龔沛泠他們改了帳號密碼,把獎金轉到別的帳戶,總共329,993元。陳伯宇認為這是不當得利,要求龔沛泠還錢。但法院認為陳伯宇沒辦法證明這些錢原本就該歸他,而且告錯對象,所以判陳伯宇敗訴。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 告 龔沛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福庭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委由訴外人戴星庭以該商 行名義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成為獨立事業代表,經營銷售美樂家公司商品,且為提升績效而積極招攬下線,自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招募被告及訴外人劉炳霖陳玉瑄簡心好許美玉林秀溱王黃心瑀謝偉銘賴俊字蔡紫瑩蔡靜芳陳柳樺蕭晨穎王沛晨張緯帆江昱玲郭靜瑩戴秀芳黃晏萱等人(下稱劉炳霖等18人)成為原告所屬商行之下線會員及事業代表,共同經營美樂家公司產品之銷售,並為提升團體績效,先行提供數萬元不等之購物金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以便其等先購買及發放各自下線會員購買美樂家公司產品,以此方式累積上線績效,賺取美樂家公司獎金。而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可各找1名下線會員擔任「親推代表」,協助被告達成業績及晉升階級,美樂家公司亦會支付親推獎金予「親推代表」,但因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之購物金實由原告提供,故須將美樂家公司每月給付之獎金及親推獎金繳回原告所屬團隊,經原告扣除購物金及相關營運成本後,若有利潤再依約定比例拆分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惟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擅自於109年9月12日前某日更改其等位於美樂家公司之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15、16日,將應繳回原告所屬團隊之獎金轉帳至其他帳戶,且未繳回「親推代表」所領取之親推獎金,以此方式將該等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29,993元侵占入己,而該等獎金現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受有利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劉炳霖等18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僅係暫 時寄放在被告帳戶內,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而非向劉炳霖等18人一併請求,應有未合。且原告提出之7、8月份獎金結算計算式,未檢附相關佐證為憑,且該計算式不正確亦不完整,原告請求之金額自非正確。況兩造間契約亦未約定應先繳回獎金再行結算,被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擅自將交由原告保管之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並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等款項均係由美樂家公司匯入,而非由原告所匯入,堪認原告應非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應係主張前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而原告主張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及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及有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  ㈡惟原告就該等利益原應歸屬原告部分,僅提出對話紀錄、分 紅算式、會議記錄、保管條、帳戶保管寄託契約書等為證,惟上開事證均未記載與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簽立契約之人為何人,亦未記載該等美樂家公司匯入款項應歸屬於何人,則該等款項之權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應歸屬於原告,或應另歸屬於他人,即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確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情事,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前述「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已屬無據。  ㈢況就劉炳霖等18人部分,依原告之主張,既係由劉炳霖等18 人分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因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之利益及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劉炳霖等18人,原告僅因劉炳霖等18人事後將款項轉予被告,即僅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返還該等利益,而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受有利益情事,其主張已屬跳躍,亦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告雖另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取之款項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該等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或另有他人,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亦未證 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