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滋庭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
78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6號、447號、322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滋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
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滋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張副理 張世緯」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
交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張世緯」所為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張滋庭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世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拍照、傳送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施詐時間,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施詐方式,向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
有慈、陳妍蓓、曹亞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張滋庭隨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領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提領金額(編號3未提領),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有慈、陳妍蓓、曹亞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張滋庭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有慈、陳妍蓓、
曹亞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854號偵查卷(下稱偵77854卷)第28至32頁、
第72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11
3年度偵字第447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113年度偵至第3227
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57-1至58頁,復有:⒈提領及交付贓
款之監視器檔案畫面(112偵75334卷第17至23頁、113偵2985
卷第16至17頁)、⒉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112偵75334
卷第24至33頁反面)、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75334卷第38至39頁、第63頁反面、113偵446卷第32
頁、113偵447卷第33至34頁、113偵3227卷第29、59至60頁)
、⒋告訴人賴俐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2偵75334
卷第46至48頁)、⒌告訴人賴俐君提出與「劉麗雯」、「劉珈
瑜」、「賣貨便」及「線上客服」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5334卷第48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⒍告訴人莊智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2偵75334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
面)、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101170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7854卷第9至13頁、113偵2985
卷第14至15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7854
卷第26至27、41至43頁)、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12偵77854卷第70至71、79至81、91頁)、⒑職務報告書(113
偵2985卷第12頁)、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474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46卷第17至2
3頁)、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3偵446卷第30至31、35至36頁)、⒔告訴人蔡棠忻提
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446卷第39頁)、⒕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2年10月31日北富
銀正義字第11200000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47卷第17至21頁)、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7卷第35、43、81至83頁)、
⒗告訴人陳有慈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偵447卷第47至61頁)、
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3偵3227卷第9至13頁)、⒙
告訴人陳妍蓓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資料及
與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113偵3227卷第33至37
頁)、⒚告訴人陳妍蓓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113偵3227卷第
38頁)、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3227卷第46至47、53至5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偵3227卷第63至64、83至85頁)、告訴人曹雅筠提出之匯
款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偵
3227卷第71至78頁)、被告提領本案帳戶紀錄及監視器畫
面(113金訴1371卷第59至63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
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現行法,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
查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符合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
,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依
上開現行法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可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副理 張世緯」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3、4、5、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蔡棠忻,編號4、5之告訴人
陳妍蓓,編號8之告訴人莊智雅所實施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
係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5次一般洗錢既遂及1次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均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㈦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
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詐欺及洗
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張世緯」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
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732號卷第99頁),再考量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
、5、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
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
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
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
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彭
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2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4、5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8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所屬銀行(行庫代碼) 金融帳戶帳號 本案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808) 0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807) 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 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5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蔡棠忻(提告) 112年9月20日13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 29,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 60,000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20日14時32分許 29,998元 同上 3 陳有慈(提告) 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20日13時56分許 99,986元 本案富邦帳戶 尚未提領 4 陳妍蓓(提告) 112年9月20日15時8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許 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至16時4分許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5、10,005 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20日15時37分許 49,985元 同上 6 曹亞筠(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假借貸 112年9月20日15時43分許 3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賴俐君 (提告) 112年9月20日13時 社群媒體臉書上暱稱「劉麗雯」之人向賴俐君佯稱:伊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賣之產品,請其至賣貨便上架,且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9月20日14時52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分,10萬元 8 莊智雅(提告) 112年9月20日 不詳年籍之人向莊智雅詐稱:伊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請其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9月20日15時15分許、112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 3萬元、1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2分許,2萬5元、另一筆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未提領。
附表四:
被告願給付賴俐君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俐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俐君)。
被告願給付莊智雅4萬9,985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智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智雅)。
被告願給付蔡棠忻5萬9,996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棠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願給付陳妍蓓9萬9,966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妍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願給付曹亞筠3萬元,自113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曹亞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同意帳戶內遭凍結之9萬9,996元,盡快發還告訴人陳有慈。
PCDM-113-金訴-173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