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宜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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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2號 債 權 人 重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怡雯 代 理 人 賴宜汛 債 務 人 李宜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6512-2025031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賴宜汛 相 對 人 李宜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票-601-20250123-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445號 債 權 人 賴宜汛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存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查 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臺 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CDV-113-司執-194445-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賴宜汛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宜靜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二、確認聲請事項相對人「陳宥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 狀更正。 三、確認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記載是否 有誤?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16

TCDV-114-司票-601-202501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42號 債 權 人 賴宜汛 債 務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一、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8

CHDV-113-司促-11242-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67號 債 權 人 重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怡雯 代 理 人 賴宜汛 債 務 人 陳宥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肆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29767-202410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67號 債 權 人 重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怡雯 代 理 人 賴宜汛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宥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㈡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陳宥愉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76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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