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楊智幃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姜翰昇
蘇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被告羅列「車牌號碼000-00
00號所有權人」,且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4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陳報車牌號碼BEC-87
98號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並載明其地址(見本院卷第105頁
),再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6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其餘所
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
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前已遭吊扣駕駛執照,竟仍於112年4月22日下午2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澎湖縣○○市○○里000號旁之交岔路口,並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
車道行駛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攔腰撞擊,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造成原告所租賃機車毀損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機車維修費30,0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引擎外罩、外擋板、塑膠鈕扣等處
受有損壞,估價結果維修費用為42,960元。又系爭機車之原
車主已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且被告並未就折
舊提出抗辯,應無審酌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機
車維修費30,000元。
2.醫療費用395,21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
醫,後因傷勢嚴重,復於112年4月25日經醫療專機轉送至三
軍總醫院就醫,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95,212元。
3.交通費用3,7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然經醫
生評估原告顱內出血傷勢嚴重,須由醫療專機轉送至三軍總
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3,700元。
4.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73,61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日常生活均須
仰賴他人協助,原告父母於事故發生當日搭乘飛機飛往澎湖
,而支出飛機費用4,718元。且因原告傷勢嚴重,有生命危
險需住院,原告之父母遂入住澎湖當地民宿,故支出住宿費
用9,900元。嗣因原告傷勢嚴重轉送至三軍總醫院,原告之
父母亦隨同原告前往臺北,因而支出房屋簽約仲介費9,000
元及房屋租金50,000元。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由他人照
料,而其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共計支出73,618元。
5.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更因此入住加護病房,足
認無法自由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
。而原告入住普通病房之時間係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
日止,共計35日。原告雖未請看護照護而由家人代為照顧,
惟此利益不能歸諸被告,應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並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105,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339,144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慧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
均月薪為56,524元。又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6個月」,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9,144元。
7.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9餘歲,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身體受有
多處傷勢,更因此入住加護病房,顯見傷勢非輕,因而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
8.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本係身心健全之人,卻因被告甲○○之過失,造成原告重
傷,並須進出加護病房,數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精神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仍留下永久
性傷害,至今身體仍不時疼痛。再者,於本件事故後,原告
皆處於昏迷狀態並經醫生發布病危通知,終日擔心是否為此
不幸身故,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甲○○侵權行為受有嚴重身體
損害,三軍總醫院更特別叮囑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嚴重影
響原告之生計,對於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勘認重大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1,846,674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請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6,52
0元。
㈡被告甲○○因他案致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於112年4月22日
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而被告乙○○為肇事車輛
之車主,似為被告甲○○之友人,就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車輛上路一事知之甚詳;又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
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自有查證他人是否有駕駛執照之義務,
被告乙○○竟未盡此一查證義務,逕自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甲
○○駕駛,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之車輛保管義務,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6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我是把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甲○○的老婆即訴外
人賴思妤,賴思妤是我現任配偶前婚生的女兒,我女兒有駕
照,當時車輛是我女兒開出去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車道行駛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攔腰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核相符,且被告乙○○未為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
被告甲○○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
彎時,未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人車
倒地,顯見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甲○○
之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
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
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甲○○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已如前述。被告乙○○
雖不爭執其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一事,然被告乙○○辯稱
:我是把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甲○○的老婆即訴外人賴思妤,賴
思妤是我現任配偶前婚生的女兒,我女兒有駕照,當時車輛
是我女兒開出去的等語,是已難認被告乙○○有允許被告甲○○
使用肇事車輛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乙○○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一情,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支出修理費42,960元,因原告與系爭機車之原所有權人以30
,000元和解,故僅向被告甲○○請求賠償30,000元等語,固提
出估價單、和解書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
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
駁回其請求,是被告甲○○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
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故原告另主張被
告甲○○未抗辯折舊,應無審酌折舊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
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3月出廠,迄112
年4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為4,296元(計算式:42,960元0.1=4,2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4,29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95,
2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醫療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甲○○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須由醫療專機轉送至
三軍總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C-130注意事項單據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
被告甲○○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4.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日常生
活均須仰賴他人協助,並支出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73,618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機票收據、住宿費收據、長頸鹿房屋
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然原告父母應可聘請當地專
業看護照顧原告之起居,且原告亦有請求看護費用(詳後述
),足認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況
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醫護人員照顧,而入住普通病房
時,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
照護」,可認照顧之人應一同住在病房24小時照護原告,而
無支出住宿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
宿費用,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卷附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一、病患於112年4月25日由澎湖分院轉入,經急診
入院,於112年6月7日出院。二、於112年5月1日接受骨折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31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三、
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3日接受加護病房照護。四、普
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日止,共計35日
,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8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日=87,500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經醫囑建議「宜休養6個月」,造成工
作收入損失等語。經查,依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一、病患於112年4月25日由澎湖分院轉入,經
急診入院,於112年6月7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足認原告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止確實無法工作
;然參以卷附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宜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記載「原
告不能工作」,故難認原告有6個月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止。再依卷
附員工請假證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自112年4
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共計32日,仍領有半薪;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始留職停薪。本院依原告
所提112年1月至112年5月薪資單計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約為【
計算式:(46,021元+60,281元+43,241元+86,206元+46,873
元)(530)=1,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僅有30,144元(計算式:1,884
元232日=30,144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0,14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100,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事,且原告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甲○○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
大學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56,524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甲○○高職畢業,名下有車輛,業經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8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020,852元(計
算式:機車維修費4,296元+醫療費用395,212元+交通費用3,
700元+看護費用8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44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1,020,852元)。
㈤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116,520元
,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甲○○尚應賠償原告904,332元(計算式:1
,020,852元-116,520元=904,33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
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90
4,332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1612-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