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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賴曜昌 相 對 人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禹丞 相 對 人 黃湘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 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08-20250313-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賴曜昌 相 對 人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1 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萬元整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1 3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復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395號、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158號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 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26

KSDV-113-司聲-1133-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6號 原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 原 告 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賴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已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 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係因原告於民國113年1 月至2月間,欲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於113年2月23日簽發 交予被告,以供作借款之擔保,然原告嗣後已尋得其他資金 來源,而未向被告借款。是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 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已給付1,000,000元予原 告,經原告點收無訛後,原告始簽立領款收據證明予被告, 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是兩 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借款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領款收據證明各 1份為佐(見司票卷及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就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91頁)。是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為擔保兩 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一情,首堪認定。  ㈢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證明(見司票卷及本院 卷第65頁),已可認原告確有於113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1, 000,000元,且已親自點收完畢,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證明 並經原告用印、簽名,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被告亦如數交付借款全額無訛。是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業已交付借款款項,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交付借款款項之事實提出反證。原告雖主 張其實際上並未自被告處收受借款1,000,000元等語,然未 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從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屬存在,原告無從以原因關係 對抗被告,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胡懿修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000,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簡-816-20241226-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賴曜昌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屬聲請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裁定相對人以770,000元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300,000元範圍內,得為 假扣押,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1號強制執行事件假 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因相對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查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14號裁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500元,並於113年6月14 日送達裁定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KSDV-113-司聲-90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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