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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7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賴森豪 賴瑞霆 袁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2,072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2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4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52,0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2

SLDV-113-司票-28579-2025010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森豪(原名賴佑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0,50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賴森豪即賴佑俊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 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尚 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90,504元整(約定條款第 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 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2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050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7

ILDV-113-司促-523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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