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4號
原 告 賴登雲 住○○市○○區○○里○○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巨航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平交道(下
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於112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
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
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
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車過程中,在平交道上,遮斷桿已放下,
為免發生火車碰撞事故,因此撞開遮斷桿,係為防止更大損
害發生,亦係避免原告當下之生命受到威脅,符合行政罰法
第13條(誤載為第14條)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復於
當庭陳稱原告住在違規地點,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平交
道,就算趕時間也會等火車經過,不可能拿職業駕駛駕照開
玩笑,當天停在交叉路口看到號誌是綠燈,開過去沒有注意
到警鈴已響,往前一點就是黃線,所以加速偏左通過,才會
撞到遮斷器,並報警處理,客觀情形是原告停於平交道會產
生危險,法律上如果沒辦法期許人民遵守應予酌減或不罰;
當下同居未婚妻確診而我發燒,想趕快回家,車窗是關著,
系爭車輛行運當下聲音都很大聲,一開始才會沒聽到,比較
近時聽到警示聲才趕緊通過,可以接受處罰罰鍰亦願意繳納
、吊扣,但因為本件的裁罰是永久吊銷駕照,原告職業為司
機,會沒有工作,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鐵路局提供影像(檔名:EMZG3757):畫
面時間11:41:36-可見鐵路平交道之閃光器已作動、11:4
1:40-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11:41:50-原告車輛闖越
平交道碰撞遮斷器…影結束。足認系爭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
及閃光號誌,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另縱有原告所稱避免火車碰撞之「危難」情事,亦係原告疏
於注意道路交通狀況之行為所致,應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
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
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
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平交道閃光燈號誌及警示器聲響,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
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⑷第67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4,500元。一、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中
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100194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
機關112年9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67395號函、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影片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1、101-102
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
容節略如下:
一、檔案名稱:EMZG3757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1:35 — 11:41:57
11:41:35影片開始,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40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2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平交道左側。
11:41:46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1—圖4)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文昌路一段、平和
街口全景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0:00 — 11:49:57
11:41:32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39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3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5—圖7)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7
-123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於11
時41分32秒開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系爭車輛尚未通過
黃色網狀線,於11時41分39秒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於此
時即應減速停等,然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自越過黃色網狀
線,持續向前行駛穿越平交道,撞斷另一側遮斷器,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等情,故原告於前揭時、地「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
平交道處時,本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注意並遵守
系爭平交道設置之閃光號誌,及注意聽聞警鈴響聲。況原告
亦當庭自承居住在違規地點附近,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
平交道,實已知悉系爭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
等交通號誌設備,在進入平交道前應及時察覺管制號誌、警
鈴與遮斷器是否已制動。而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
駛人,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
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
能一概推諉不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
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
,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況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據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
外,亦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
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對
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
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
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
將通過之警示,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
,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
,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屬緊急避難云云,然緊急避難係指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參照),亦即行為人先遇「緊急危難」,後有「不得已之(
違規)行為」,始符法定要件,絕非指自己有違規行為遭致
危險而即得免責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
採。
㈤在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肇事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明文。而吊銷駕
駛執照係上開條文所明定,只要符合法明文之要件,行政機
關並無裁罰與否之裁量權。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司機,若駕駛
執照遭吊銷將造成無法工作等語,並非本件可主張阻卻違反
交通法令之理由,尚不得作為影響原處分效力之理由。
㈥至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
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
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
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
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56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