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TA-112-交-156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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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賴登雲開小貨車經過台中大肚區的平交道時,警鈴響起、閃光號誌也亮了,但他還是硬闖,結果撞到遮斷桿。交通局罰他七萬多,還吊銷駕照,他不服氣跑去申訴。他說因為怕火車撞上,才撞開遮斷桿,而且當時未婚妻確診,他自己也發燒想趕快回家。但法院覺得他明明知道平交道有狀況,還硬闖就是不對,所以判他敗訴,罰款跟吊銷駕照還是跑不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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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4號 原 告 賴登雲 住○○市○○區○○里○○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車過程中,在平交道上,遮斷桿已放下, 為免發生火車碰撞事故,因此撞開遮斷桿,係為防止更大損害發生,亦係避免原告當下之生命受到威脅,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誤載為第14條)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復於當庭陳稱原告住在違規地點,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平交道,就算趕時間也會等火車經過,不可能拿職業駕駛駕照開玩笑,當天停在交叉路口看到號誌是綠燈,開過去沒有注意到警鈴已響,往前一點就是黃線,所以加速偏左通過,才會撞到遮斷器,並報警處理,客觀情形是原告停於平交道會產生危險,法律上如果沒辦法期許人民遵守應予酌減或不罰;當下同居未婚妻確診而我發燒,想趕快回家,車窗是關著,系爭車輛行運當下聲音都很大聲,一開始才會沒聽到,比較近時聽到警示聲才趕緊通過,可以接受處罰罰鍰亦願意繳納、吊扣,但因為本件的裁罰是永久吊銷駕照,原告職業為司機,會沒有工作,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鐵路局提供影像(檔名:EMZG3757):畫 面時間11:41:36-可見鐵路平交道之閃光器已作動、11:41:40-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11:41:50-原告車輛闖越平交道碰撞遮斷器…影結束。足認系爭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另縱有原告所稱避免火車碰撞之「危難」情事,亦係原告疏於注意道路交通狀況之行為所致,應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平交道閃光燈號誌及警示器聲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⑷第67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4,500元。一、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100194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67395號函、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影片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1、101-102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   一、檔案名稱:EMZG3757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1:35 — 11:41:57   11:41:35影片開始,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40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2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平交道左側。   11:41:46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1—圖4)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文昌路一段、平和街口全景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0:00 — 11:49:57   11:41:32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39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3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5—圖7)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7   -123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於11 時41分32秒開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系爭車輛尚未通過黃色網狀線,於11時41分39秒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於此時即應減速停等,然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自越過黃色網狀線,持續向前行駛穿越平交道,撞斷另一側遮斷器,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等情,故原告於前揭時、地「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 平交道處時,本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注意並遵守系爭平交道設置之閃光號誌,及注意聽聞警鈴響聲。況原告亦當庭自承居住在違規地點附近,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平交道,實已知悉系爭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等交通號誌設備,在進入平交道前應及時察覺管制號誌、警鈴與遮斷器是否已制動。而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駛人,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能一概推諉不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況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外,亦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屬緊急避難云云,然緊急避難係指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參照),亦即行為人先遇「緊急危難」,後有「不得已之(違規)行為」,始符法定要件,絕非指自己有違規行為遭致危險而即得免責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在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肇事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明文。而吊銷駕駛執照係上開條文所明定,只要符合法明文之要件,行政機關並無裁罰與否之裁量權。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司機,若駕駛執照遭吊銷將造成無法工作等語,並非本件可主張阻卻違反交通法令之理由,尚不得作為影響原處分效力之理由。  ㈥至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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