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賴科光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周姿君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負修復義務,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聲明第
二項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本息。查上開
第一項修復義務與第二項賠償義務間,並無主從之分,而係併存
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履行修復義務之修繕費用為30萬元
(店司補卷第11頁),是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
先核定為30萬元(確定之標的價額待本案審理後,再行核定);
另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6,000元(利息請
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
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TPDV-114-補-83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