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環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環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孟環梅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事務官於
偵查中訊問被告時,被告已坦認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檢察事務官以「對於提供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是否坦承認罪?」等語訊問被告,被告則稱:「是」
(見偵卷第60頁)。檢察事務官雖未具體詢問被告是否就洗
錢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所犯洗錢罪部
分為自白之陳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28
頁)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就被告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有上開應減輕其刑事由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
詐欺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不法詐欺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
不詳之人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
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孟環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環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許,在址設基
隆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濱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復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供詐欺集團詐
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9月27日12時許,以購買衣服為由,誘使張家瑜加
入LINE暱稱「黃雯娜」之好友,復以LINE暱稱「黃雯娜」、
「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張家瑜佯稱因賣
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網路
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且旋遭提領一空。孟環梅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張家瑜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環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張家瑜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孟環梅供稱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
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孟環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基金簡-6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