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賴萱慈
被 告 史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0
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
融帳戶之帳號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
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陸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陸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uelle」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陸專員」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
員,亦無證據證明「陸專員」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
18歲之人);復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陸專員」;又於同(25)日晚上9時52分許前某
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帳戶資料予「陸專員」,由「陸專員」依其所提
供的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25)日晚上9時52分
許依「陸專員」之指示收受簡訊驗證碼,以完成街口支付應
用程式之身分驗證,復由「陸專員」將本案合庫銀行及被告
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本案街
口支付帳戶,供「陸專員」使用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及街口
支付帳戶。「陸專員」陸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聯繫原告,佯
稱其申購之股票已中籤需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進入
上開合庫帳戶內,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判決不合理,伊有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3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06、2243、2471、2527、2842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
本案刑事判決不合理等語。惟查,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
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
、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
,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
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
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
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
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
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
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
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為48年出生,行為
時已年滿60歲,復徵諸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企
業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從事製造業公司的總務、人事及財務
等管理職務,且以前有申辦過小額信用貸款,當時並無提供
自身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字第33993號卷第245至248
頁),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之人,就上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
用手段實無推諉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陸專員」所屬公司
營業項目、公司設址及公司職員具體為何等資訊、是否要簽
立契約等重要事項均未予關心著墨,可知其無意對「陸專員
」所指示事項為任何查證,不論對方為如何指示均照辦,而
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做不法詐欺及洗錢用途,其舉止顯與常
理相悖。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卻無視上開種種不合社會常情之處,執意提供帳戶資料,則
其對於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能有所
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可佐,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5萬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327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