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簡-3273-20241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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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賴萱慈 被 告 史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0 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uelle」;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陸專員」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陸專員」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復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陸專員」;又於同(25)日晚上9時5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予「陸專員」,由「陸專員」依其所提供的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25)日晚上9時52分許依「陸專員」之指示收受簡訊驗證碼,以完成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之身分驗證,復由「陸專員」將本案合庫銀行及被告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供「陸專員」使用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及街口支付帳戶。「陸專員」陸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其申購之股票已中籤需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進入上開合庫帳戶內,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判決不合理,伊有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2243、2471、2527、284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本案刑事判決不合理等語。惟查,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為48年出生,行為時已年滿60歲,復徵諸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從事製造業公司的總務、人事及財務等管理職務,且以前有申辦過小額信用貸款,當時並無提供自身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字第33993號卷第245至248頁),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就上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實無推諉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陸專員」所屬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設址及公司職員具體為何等資訊、是否要簽立契約等重要事項均未予關心著墨,可知其無意對「陸專員」所指示事項為任何查證,不論對方為如何指示均照辦,而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做不法詐欺及洗錢用途,其舉止顯與常理相悖。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無視上開種種不合社會常情之處,執意提供帳戶資料,則其對於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能有所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5萬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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