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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鴻祺 被 告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均為民國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候選人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在魏育源、洪明汝家中閒聊時,得知 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前山獅子會」 參訪時曾對在場女性成員說出「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 用去養生館」等未經證實之傳言,乃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 原告完成參選登記之111年9月1日16時25分許,在約有70名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七號居住正義」群組,張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聲明譴責宣言」(下稱系爭行為1)誇大不實內容 。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前,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指摘原告為「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等語之競選文宣( 下稱系爭行為2,與系爭行為1合稱系爭行為),廣為散布供 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使有投票權選民對原 告品行、人格產生貶抑之評價,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 確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金額,原告願 意全部捐助作為公益慈善用途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行為未指名道姓,所述之內容並非針對原告。又原告於1 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前山獅子會」參訪時 的發言,是從訴外人魏育源、洪明汝及張登陸那裡得到的消 息,基於魏育源是地方上成功人士、洪明汝曾為前山獅子會 的會長,我相信他們所言為真,也向他們查證過,如有不實 ,不可歸責於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⒈系爭行為是否針對原告所為?⒉被告為系爭行為主觀 上是否可歸責?⒊被告若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多少慰撫金 為合理?以下以此爭點為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 ,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行為乃係針對原告所為: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不爭執,雖辯稱非針對原告,但兩 造乃係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的候選人,觀 之附表編號1之內容主要係就111年7月12日原告羞辱女性一 事發出質問;附表編號2亦是連接著111年7月12日在指摘原 告羞辱女性之情節基礎下繼續發表批評言論。一般人閱讀到 此內容,均可知道與原告有關,故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原告乙 節,自無可採。  ㈢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應負非財 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⒈原告參加選舉,關於是否羞辱女性之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但須以被告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始可認為主觀上 不可歸責。然而,依:①被告提出其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8 5頁)證明係由證人魏育源轉傳由陳靜畇傳送「前山獅子會 」之行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刑 事卷】第87頁)給被告證人。②洪明汝證述:111年7月12日 前山獅子會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我並無在場;因為沒有在場 ,可信度不清楚,只是當成茶餘飯後聊天的話題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第130至131頁)。③證人張登陸證述:111年7月12日 前山獅子會拜訪竹山鎮代表會我並未在場。111年8月31日在 討論競選事情時,洪明汝有說出林鴻祺說「今天來了這麼多 美女,都不用去養生館」這些話,讓她們(獅友)感覺不舒 服,我們討論這種發言等於是物化女性,一個鎮民代表怎麼 可以這樣讓去拜訪的社團成員受到這種不尊重的言詞。洪明 汝很肯定地說因為被告對文宣比較強勢,所以由被告去處理 這部分,魏育源、洪明汝會提供資料給張周裕,當天洪明汝 也有跟我們說是她是聽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4至136 頁)。④證人劉錦雯證稱:111年7月12日我擔任前山獅子會會 長,曾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我未向洪明汝轉述原告在獅子 會參訪時有不尊重女性會員的言論,隔天獅子會有無召開理 監事聯席會議,己經忘了,沒有印象參訪時有聽到原告對獅 子會會員有說過「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 ,其他會員也沒有向其反應這件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卷 】第125頁至第128頁)。  ⒉相互勾稽以上證據,雖可知被告得知原告關於前山獅子會參 訪時提及美女與養生館等發言係來自洪明汝及魏育源,但其 等並非於111年7月12日前山獅子會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在場 實際聽聞之人,所述內容僅屬傳聞且不實,即以Line通訊軟 體及文宣傳遞或刊載如附表所述之內容予不特定多數人週知 ,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且系爭行為與侵害原告 名譽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衡諸被告使用之傳播手段可輕 易地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與原告又同為該次選舉之參選人 ,如附表所示消息之傳播對自己選舉當屬有利情事等節,顯 見被告未能依其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程度,選擇與之相 對應之查證方法,徒然片面、輕易地相信洪明汝、魏育源係 身分地位高之成功人士,即認其等所述應屬真實云云,核屬 未盡任何查證之情,無法認定其依據所提供之資料係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 害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另被告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5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3 年度選上訴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併予敘明。  ㈣被告應就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給付2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⒉原告高中畢業、擔任過7屆竹山鎮鎮民代表,現亦為竹山鎮鎮 民代表(見本院卷第73頁),名下有土地及車輛(見限閱卷); 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母(見本 院刑事卷第149頁),名下有車輛(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節及主觀上可歸責之程度、系爭行為成立刑事故意犯罪、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適當,不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聲明譴責宣言 為竹山鎮民及女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参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 1,林鴻祺代表你精神及心理上生病了嗎? 2,林鴻祺代表你對女性有歧視或是你是披著人臉的性  變態? 3,林鴻祺代表在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   性,都是你心眼中可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嗎? 4,敢問林鴻祺代表,竹山鎮女性鎮民到竹山鎮代表會   參訪需要經你身材審核嗎? 5,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111年7月12日参與訪談與   會竹山鎮代表,竹山鎮代表會是有女性陪侍的養生   館嗎? 6,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與會代表們111年7月12日  女性社團参訪時,林鴻祺代表當場鄙視女性社團及   其變態的言詞醜陋行為,你們是耳聾眼瞎了嗎? 竹山鎮代表會及林鴻祺代表,你們難道不該為林鴻代表在竹山鎮代表會公開場所,因其變態言詞及無恥鄙視竹山女性鎮民及女性社團的齷齪行為公開登報道歉嗎?或是竹山鎮代表會常態上早就成為無恥變態招女陪侍的養生館了呢? 聲明譴責書人張周裕 竹山鎮下坪路63號 111年9月1日 2 男子漢最基本的尊嚴!誰還能忍受妻女姐妹最基本的尊嚴,遭受色心病狂的民意代表踐踏!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橫柴入灶!愛錢!愛查某惡行!始終未變!林賜學 林鴻祺,張秋淋,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還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嗎?就怕林鴻祺,林賜學,張秋淋等三位代表,你們是不敢去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的人呀? (署名竹山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張周裕)

2025-03-03

NTDV-113-訴-35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賴昶志 被 告 蔡林翠華 游嘉玲 周涵云 楊蔭治 林月春 林國順 馮景傳 賴紀安 張辰薇 賴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被告10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合計5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10人公開道歉, 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萬1,200元(計算式:6700+4500=112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11

TCDV-114-補-131-202502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進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4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1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1,41 3元,及其中本金20,288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21,413元及其中 本金20,28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53元 賴進益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3,072元 賴進益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3 新臺幣9,433元 賴進益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4 新臺幣5,230元 賴進益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9

NTDV-114-司促-179-20250109-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周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偵 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周裕與林鴻祺均為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 候選人。張周裕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魏育源、洪明汝家中 閒聊時,得知林鴻祺於1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 「前山獅子會」參訪時曾對在場女性成員說出「今天來了這 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等未經證實之傳言,乃意圖使 林鴻祺不當選,於林鴻祺完成參選登記之111年9月1日16時2 5分許,在約有70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七號居住正義」 群組,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明譴責宣言」誇大不實 內容。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前,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指摘林鴻祺為「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等語之競選 文宣,廣為散布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林鴻祺之名譽及 使有投票權選民對林鴻祺品行、人格產生貶抑之評價,進而 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人羅炘津、陳靜畇、劉錦雯、賴進益、張登陸、洪明汝、 張秋淋、魏育源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周裕於原審審理中 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47頁),在本院表示不清楚其等在檢察事務官 陳述之證據力,另有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71頁),其中劉 錦雯、張登陸、洪明汝、魏育源等人,業經本院及原審詰問 在卷,其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之情形,本院認為其等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所發表之文宣都分 開,沒有指名道姓係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係洪 明汝及魏育源說竹山鎮獅子會女性會員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 時受到民意代表羞辱,洪明汝並說他是女獅子會會長,魏育 源提供去參訪時間、名字及過程,還用LINE傳獅子會到代表 會名單給其,其不知洪明汝當時未去,洪明汝自稱會長,有 提供資料給其,魏育源是地方上成功人士、洪明汝曾為前山 獅子會的會長,其相信他們所言為真,也向他們查證過,另 外張秋淋提供當天去參訪照片給其,聲明與他無關,獅子會 會長劉錦雯參訪隔天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還有提起這件事 ,洪明汝也有參加,並聽到林鴻棋在參訪時所講那些話,本 案其所發表文宣內容如有不實,不能歸責於其,其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應非真正惡意而不具違 法性,且所評論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當時選舉委員會尚 未公布代表候選人資格,告訴人仍非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 規定之候選人,其應不構成該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與林鴻祺都是111年南投縣 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的候選人,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 譴責宣言」是他於林鴻祺登記為候選人後,在有70名成員的 LINE「七號居住正義」群組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文宣」 是他在選舉期間所製作、散布,要讓不特定選民觀看等情( 原審卷第80頁),核與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 情形一覽表(核交卷第273至275頁)、「七號居住正義」LI NE截圖(投竹警偵字第1120006751號卷第25至28頁)、「捍 衛女性的尊嚴!」及「誰家無妻女!」文宣(同卷第21至23 頁)等證據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卷附文宣「捍衛女性的尊嚴!」藍色部分文句雖未指名道姓,但使用「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披著人臉的政客…」文句,其下以紅字點名「林賜學 林鴻祺 張秋淋 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緊接著下方有告訴人林鴻祺與另2人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前合影照片(似為報案照片),照片中僅告訴人1人身著有「竹山鎮民代表林鴻祺」字樣上衣,文宣上所指7月12日之事,即被告於LINE群組「譴責」之內容一致。從而,閱讀觀看該文宣之選民,就算不知道7月12日發生何事,連結比對照片也一望而知被告在文宣中所指稱的「色心病狂披著人臉的政客」就是告訴人。若曾在LINE群組中閱覽被告「譴責聲明」的選民或輾轉得知「傳聞」者,更是不在話下。且被告選舉期間製作、散布文宣的目的在於打擊競選對手,文宣中點名的4人林賜學、林鴻祺2人都是與被告同選區的競選者,有前述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可查,因此,該文宣被告主觀上係連結「7月12日」發生之事用來貶抑告訴人之品行、人格,使不特定的選民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的評價,至為明確。所辯文宣未指名道姓,是不是針對告訴人,泛指民意代表等語,不能採信。  ㈣附表編號1「聲明譴責宣言」開宗明義指稱「為竹山鎮民及女 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參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 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等語,細繹通篇宣言 未曾明白說明究竟是何女性社團或鎮民「受辱」情節,僅散 見於7大項的「質問」裡,可循的端倪分別為「女性社團」 、「對女性有歧視」、「養生館陪侍女性」、「變態言詞」 等字句。而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前山獅子會於111年7月 12日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告訴人當場對與會女性成員說出 「今天有妳們這些美女在場相陪,那我們這些代表就不必再 去養生會館了」等語(核交卷第27頁),被告既非在場之人 ,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言論,顯然非親見親聞,此外,① 被告提出其手機照片(原審卷85頁)證明係由證人魏育源轉 傳由陳靜畇傳送「前山獅子會」之行程內容(原審卷87頁) 給被告,②證人洪明汝與被告、告訴人為同選區鎮民代表候 選人、自承當時係前山獅子會之常務監事、傳送前開行程的 「陳靜畇」是獅子會的秘書,③魏育源、洪明汝夫妻於原審 審理時均不否認聊天時曾提及前山獅子會拜訪竹山鎮代表會 時,告訴人林鴻祺發言之「傳聞」,④證人張登陸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在討論競選事情時,洪明汝有說出林鴻祺 說『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都不用去養生館』這些話,讓她們 (獅友)感覺不舒服,我們討論這種發言等於是物化女性, 一個鎮民代表怎麼可以這樣讓去拜訪的社團成員受到這種不 尊重的言詞…洪明汝很肯定地說這個由張周裕去做,他們( 指魏育源、洪明汝)會提供資料給張周裕…(問:當天洪明 汝也是跟你們說她是聽來的,是否如此?)對,她有說她們 獅姐們感覺聽到這些話就很不舒服」等語,⑤證人劉錦雯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7月12日其擔任前山獅子會會長,曾 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魏育源知道洪明汝獅子會的幹部,其 未向洪明汝轉述林鴻棋代表在獅子會參訪時有不尊重女性會 員的言論,隔天獅子會有無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己經忘了 ,沒有印象參訪時有聽到林鴻棋對獅子會會員有說過「今天 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其他會員也沒有向其 反映這件事等語;綜前所述,被告得知告訴人就前山獅子會 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之發言(提及美女與養生館),係來自 於魏育源、洪明汝,且此一訊息並非魏育源、洪明汝之親身 體驗,被告辯稱上開內容因來自於兩位有頭有臉的、德高望 重、事業有成人士的傳述,所以相信為真,也有查證,顯然 不可採信。  ㈤依據證人張登陸上開證述,被告顯然是要把這個從魏育源、 洪明汝轉述得來的「傳聞」當作是一個競選的策略,恰恰與 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未明確表述告訴人的發言,只是將未 經證實之「傳聞」渲染誇大成為,告訴人係「披著人臉的『 性變態』」、「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性,都 是你眼中可以『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女性鎮民到 竹山鎮代表會參訪需『身材審核』」等攻擊性言論不謀而合, 後來進而以附表編號2之文宣指摘告訴人為「色心病狂的民 意代表」。因此,被告這種為求自己勝選,意圖使告訴人不 當選,而以通訊軟體群組貼文、散發文宣方式,誇大詆毀告 訴人為性變態、色心病狂、玩弄女性等,顯已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的「真實惡意」審查原則,所為逾越 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並足以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於投票權 行使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又被告前述言論 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非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喚證人張登陸 、洪明汝、魏育源(業經原審傳訊在案),陳靜畇、張秋淋 等人,自無再傳訊必要。  三、論罪  ㈠按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一經登記完成後,即當然成為該選 區之候選人,蓋一人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端視其是否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之 規定,若為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 人資格,至符合資格規定並已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 無權拒絕將其列冊公告。準此,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 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 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於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即 應認係本法第 104 條所謂之「候選人」,行為人意圖使該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 點,當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而不限於競選活動期間 ,避免執法者解釋法律不當致創造法律假期,而予有心之士 可乘之機,故本件依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3年8月6日投選一 字第1130001060號函所示,竹山鎮第22屆鎮民代表會候選人 資格,111年10月6日會議通過,並以同月20日公告候選人名 單等情(本院卷第23頁),惟本件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完 成登記,被告雖於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通過審查候選人資格及 公告之前即為本件散布言論行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業已 完成登記,成為候選人,本件告訴人仍應認為係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3章第3節所稱之候選人。被告於公職人員選舉競 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等,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核其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其行為同時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惟屬法規競合,擇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如附表1、2所示之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於108年7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與所犯違反律師法、侵占等罪所處之刑,合於 定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 6個月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除了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傷害、詐欺 、業務侵占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為求勝選,傳播上開內容不實之事,詆毀告 訴人名譽並破壞地方選舉風氣及秩序;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 業、月收入不穩定、有90歲之雙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㈡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褫 奪公權亦合法,被告上訴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聲明譴責宣言 為竹山鎮民及女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参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 1,林鴻祺代表你精神及心理上生病了嗎? 2,林鴻祺代表你對女性有歧視或是你是披著人臉的性  變態? 3,林鴻祺代表在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   性,都是你心眼中可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嗎? 4,敢問林鴻祺代表,竹山鎮女性鎮民到竹山鎮代表會   參訪需要經你身材審核嗎? 5,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111年7月12日参與訪談與   會竹山鎮代表,竹山鎮代表會是有女性陪侍的養生   館嗎? 6,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與會代表們111年7月12日  女性社團参訪時,林鴻祺代表當場鄙視女性社團及   其變態的言詞醜陋行為,你們是耳聾眼瞎了嗎? 竹山鎮代表會及林鴻祺代表,你們難道不該為林鴻代表在竹山鎮代表會公開場所,因其變態言詞及無恥鄙視竹山女性鎮民及女性社團的齷齪行為公開登報道歉嗎?或是竹山鎮代表會常態上早就成為無恥變態招女陪侍的養生館了呢? 聲明譴責書人張周裕 竹山鎮下坪路63號 111年9月1日 2 男子漢最基本的尊嚴!誰還能忍受妻女姐妹最基本的尊嚴,遭受色心病狂的民意代表踐踏!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橫柴入灶!愛錢!愛查某惡行!始終未變!林賜學 林鴻祺,張秋淋,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還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嗎?就怕林鴻祺,林賜學,張秋淋等三位代表,你們是不敢去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的人呀? (署名竹山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張周裕)

2024-12-26

TCHM-113-選上訴-15-2024122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賴進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進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所得可自動繳交(詳下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原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0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林姿俐、蘇家雯、楊庭恩分 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得 自動繳交,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 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 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75號   被   告 賴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南 投縣埔里鎮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1個金融帳戶每月能抽成博弈事業營收1至2成之 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林姿俐、蘇家雯及楊庭恩,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進益之郵 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林姿俐等人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俐、蘇家雯、楊庭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姿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姿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家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家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庭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庭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姿俐、蘇家雯、楊庭恩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⑵證明告訴人林姿俐、蘇家雯、楊庭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賴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姿俐 113年3月24日19時12分許 假網購 113年3月24日21時52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3月24日22時3分許 4萬9,985元 2 蘇家雯 113年3月24日19時10分許 假網購 113年3月24日 2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4日 22時1分許 1萬7,985元 3 楊庭恩 113年3月24日 假網購 113年3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9,985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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