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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王偉倫 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被 告 賴碧曜 楊金蘭 賴新富 楊文源 賴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賴黃美華 賴青益 賴招 賴沛蓁 賴麗娥 賴麗珍 賴麗玉 賴寶秀 追加被 告 賴和曦 賴和風 賴謙榕 賴元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幸 賴隆億 追加被 告 賴思妤 陳冠志 陳威志 陳怡樺 温嘉靖 被 告 古美玲(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昱君(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柔安(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 志、陳怡樺、温嘉靖應就被繼承人賴阿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應就被繼承人賴松川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0)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松川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賴松川之繼承人即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嗣後查明起訴時所列被告賴阿紅業已死亡, 並查得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 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賴阿紅之繼承人後,撤回 原對賴阿紅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 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本件 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 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尚未就賴阿紅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古美玲、賴 昱君、賴柔安尚未就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使用目 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 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共有人賴阿紅已於104年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 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前開賴阿紅之繼承人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賴松川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前開賴松川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阿紅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賴 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 、陳怡樺、温嘉靖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賴阿紅戶籍謄本、賴阿紅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 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應 就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松川於113年1月17日死亡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5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賴松川戶籍謄本、賴松川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美玲 、賴昱君、賴柔安應就上述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共有 人數共有27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 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又依部 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450分之1計算,縱未扣除上開通路面 積,受分配面積仍小於0.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兩 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 此敘明。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和曦、賴 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 、温嘉靖就其等所繼承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0分之1)所有權;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 柔安就其等所繼承賴松川所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50分之1)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 ,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 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 、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就賴阿紅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古 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賴松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 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王偉倫 1/15 被告 賴碧曜 1/90 被告 楊金蘭 1/450 被告 賴新富 1/450 被告 楊文源 1/450 被告 賴淑真 1/45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15 被告 賴黃美華 1/240 被告 賴青益 1/240 被告 賴招 1/240 被告 賴沛蓁 1/240 被告 賴麗娥 1/240 被告 賴麗珍  1/240 被告 賴麗玉 1/240 被告 賴寶秀 1/240 被告 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 公同共有1/90(被繼承人賴阿紅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90應連帶負擔 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 公同共有1/450(被繼承人賴松川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450應連帶負擔

2025-03-24

KLDV-113-基簡-827-202503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鼎樺              住○○市○○區○○○路0號3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賴麗玉即賴麗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CTDV-114-司執-12471-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71、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子玴(原名邱丘芃,網路臉書暱稱「邱柏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小獾」)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得知 外號「小杰」之林逸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有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竟告知其國中同學李易霖(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供金融帳戶給林逸杰 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報酬,使李易霖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李易 霖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邱子玴並依林逸杰之指示,要求 李易霖將中信外幣帳戶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 l Markets Ltd.之美國SILVER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FTX境外帳戶)為約定帳戶,另以先前申辦之遠 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綁定中信臺幣、外幣 帳戶網路銀行服務,李易霖嗣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 大里區之不詳公園旁,將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 付予林逸杰。嗣林逸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易霖中信臺幣及 外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上旬止, 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李易霖中信臺 幣帳戶及第三層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或其他帳戶,最終流入 FTX境外帳戶,以買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方式進行洗 錢,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警方為偵辦林逸杰涉嫌詐欺、洗錢案件,於112年3月13日查 獲林逸杰到案,扣得林逸杰持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等物 品,警方在該支手機之備忘錄內發現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等 資料。嗣警方於113年5月9日13時54分,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拘提邱子玴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臺生、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林美蓉、 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李玟欣、黃俊瑋、張政賢、林祥 澄、白麗香、郭怡蘭、李熙燕、葉妍伶、王素梅、郭柔均、 鄭春蘭、陳禮貞及黃志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邱子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2頁、第298頁、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李易霖於警詢、偵訊(見偵26471卷第89頁至第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逸杰於警詢、偵訊(見偵26471卷第107頁 至第110頁、第131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3至158頁 )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見偵35880 卷二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 85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 147頁至第148頁、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13頁至 第21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5頁 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5 頁至第318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 69頁至第373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 、第519頁至第521頁、偵35880卷三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 69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79頁至第382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未獲取犯罪所 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使證人李易霖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前揭行為並非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與證人林逸杰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 絡,或有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事後分得 詐騙款項等情事,而應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查:  1.被告僅介紹證人李易霖提供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並由證人李 易霖自行交付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佐以證人 林逸杰於偵訊證稱:其他成員我只知道莫承瑜及林育增等語 (見偵26471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僅係單純協助證人李易 霖出售帳戶資料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正犯。又被告於本案中僅與證人林逸杰有所接 觸,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預見其 介紹證人李易霖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使用。從而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 ,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4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以使證人李易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正犯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33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率爾使證人李易霖提供其申設之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低, 且迄今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 賠償等,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但要給家裡 生活費,現從事禮儀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24頁),附表二編號1至33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小杰」說頂多給我紅 包,但實際上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26471卷第80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雖轉匯至證人李易霖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上開轉匯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而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本件相關帳戶列表) 編號 帳戶申辦名義人 開戶銀行 帳號 0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0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0 余湘雲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 林語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鄒依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林杰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陳家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江素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 廖偉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 李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00 廖偉權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00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00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00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00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備註: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帳戶簡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0 賈莉智(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 000000 張欽貿臺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外幣帳戶 0 陳臺生(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3時45分 0000000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合庫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姚振玉(告訴) 假交友投資 111年11月7日09時00分 0000000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6194)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王筠婷(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9日10時49分 000000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897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黃美英(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2時26分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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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祥澄(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0時02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白麗香(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時00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春正(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7日11時26分 000000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彰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郭怡蘭(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 000000 鄒依純遠東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李熙燕(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 0000000 林杰翰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葉妍伶(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4時26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5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8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劉淑蓮(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0時29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17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0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昭玉(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5時05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曾秀玲(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1時12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張皓然(未提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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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臉書暱稱「邱柏勳」、「邱丘芃」個人資料(見113偵26471 卷第67至69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79至81頁)  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邱」個人資料、對話記錄(見11 3偵26471卷第70至71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82至83頁)  5.另案被告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113偵26471卷第73頁;同113偵358 80卷一第85頁)  6.另案被告林逸杰扣案手機勘查記錄及照片(見113偵26471卷 第75頁、第14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87頁)  7.被害人遭詐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等列表(製表日期11 3年7月17日(見113偵26471卷第161至16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一  1.被害人遭詐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等列表(製表日期11 3年6月6日(見113偵35880卷一第25至28頁)  2.李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89至93頁)  3.李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95至99頁)  4.江素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01至114頁)  5.林杰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15至118頁)  6.陳嘉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19至121頁)  7.冠進企業社王鉫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2 3至144頁)  8.余湘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45 至148頁)  9.林語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49至152頁) 10.祥瑞國際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53至1 66頁) 11.張欽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67至169頁) 12.鄒依純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71至177頁) 13.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79至203頁 ) 14.邱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205至212頁) 15.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213至395頁) 16.邱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397至415頁) 17.林培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417至50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二  1.證人即被害人賈莉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至4頁、第29至30頁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陳臺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1至32頁、第67頁、第79 至8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至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姚振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 第83至84頁、第103至10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91至98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3偵35880卷二 第99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07至108 頁、第120至122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114頁)  5.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3 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129至138頁 )  6.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3偵35880卷二    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1頁)   ②納德證券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個人資    料頁面截圖(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2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3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7 至158頁、第208至21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165至195頁 )   ③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見113偵35880卷二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7頁 )   8.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23至227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7至218頁)  9.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29至230頁 、第254至25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建豐證券APP截圖(見113偵35880 卷二第235至247頁)   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3偵35880卷二第2 52至253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257至258頁、第269至270頁 )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環球金融頂尖交易平台APP截圖(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61至262頁、第264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65頁、第267頁) 11.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二第273至274頁) 12.證人即告訴人李玟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79至280頁、第288至292頁) 13.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93 至294頁、第309至31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299至308頁 ) 14.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313 至314頁、第319至320頁、第331頁) 15.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二第333至334頁、第346頁)   ②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見113 偵35880卷二第340頁、第344至345頁) 16.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47至348頁、第 363至36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51至358頁 )   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59 頁) 17.證人即告訴人白麗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367至368頁、 第377頁、第389頁) 18.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    1至392頁、第403至4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7至399頁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02頁 ) 19.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0 7至408頁、第422至424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1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19至421頁 ) 20.證人即告訴人李熙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25 至426頁、第437至43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31至432頁 )   ③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34頁) 21.證人即告訴人葉妍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441    至442頁、第454至456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3 偵35880卷二第447至453頁) 22.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57 至458頁、第513至5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62至510頁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3偵35880 卷二第511頁) 23.證人即被害人陳昭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二第517至51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至150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三  1.證人即被害人曾秀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151 至152頁、第163至16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PP截圖(見113偵35880 卷三第157至15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16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皓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 偵35880卷三第167至168頁、第173頁、第178至17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175至176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181至1 82頁、第229至2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187至217頁 )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3偵35880卷三第222頁)    4.證人即告訴人郭柔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三第233至234頁、第252頁)   ②投資平臺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 三第239至248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見113偵35880卷三 第249頁、第251頁)  5.證人即告訴人鄭春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253至254頁、第263頁)  6.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27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279至280頁 )  7.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三第283至28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見113偵35880卷 三第289至30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309頁)  8.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13至314頁、第349至354頁)   ②告訴人黃美金遭詐騙「慕驊財務自由特一班」匯款明細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320至34 8頁)  9.證人即被害人陳禮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355    至356頁、第373至37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61至362頁 )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3偵35880卷三第368 頁、第37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政府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77至378頁、第417至418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38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88至416頁 )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刑事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431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偉權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  2.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將(作查)字第1131 700365號函檢附廖偉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55至1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286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916號、第5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之國中同學邱子玴(原名邱丘芃,網路臉書暱稱「邱 柏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獾」,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及第35880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2860號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0 月初,得知外號「小杰」之林逸杰(另行偵辦)有在向他人 收購金融帳戶,邱子玴遂向李易霖唆使聲稱若願出租帳戶, 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而向李易霖收取 帳戶。李易霖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仍為賺取報酬之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證明知 悉參與行騙之人將達三人以上),於111年10月初某日,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外 幣帳戶),林逸杰透過邱子玴要求李易霖將上開中信外幣帳 戶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美 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TX境外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另以李易霖先前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 門號000000000號預付卡,綁定中信臺幣、外幣帳戶網路銀 行服務;李易霖嗣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不 詳公園旁,將上開中信臺幣、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000000000號預付卡,均交付予 林逸杰,上開2個帳戶遂流入林逸杰、莫承瑜所屬詐欺洗錢 集團之掌控,做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然李易霖事後未 實際取得報酬。林逸杰所屬詐欺集團將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做為第二層帳戶,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做為第三層帳戶,連 結其他帳戶進行洗錢(其他帳戶明細資料及連結情形詳見附 表一及附表二)。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至111年11月上旬止, 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臺生、賈莉智、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 林美容、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林瑞真、李玟欣、林鳳 玉、黃俊瑋、張政賢、林祥澄、白麗香、陳春正、郭怡蘭、 李熙燕、葉妍伶、劉淑蓮、陳昭玉、曾秀玲、張皓然、王素 梅、郭柔均、鄭春蘭、陳秋雲、黃鈺倫、黃美金、陳禮貞及 黃志明(下稱賈莉智等33人)行騙,致使賈莉智等33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第二 層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及第三層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最終 流入FTX境外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買賣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洗錢,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警方為偵辦林逸杰涉嫌詐欺、洗錢 之案件,於112年3月13日查獲林逸杰到案,扣得林逸杰持有 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1支等物品,警方在該支手機之備忘錄內發現李易 霖中信臺幣帳戶等資料。警方於112年8月21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李易霖到案,復於113年5月9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邱子玴到案,因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臺生、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林美容、 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李玟欣、黃俊瑋、張政賢、林祥 澄、白麗香、郭怡蘭、李熙燕、葉妍伶、王素梅、郭柔均、 鄭春蘭、陳禮貞及黃志明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易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16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1916卷一第231-248、465頁、本院卷第163、165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1 886號扣押物品清單、行動電話勘察紀錄、被告與另案被告 邱子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41916卷一第 263-285、287-295、297-304頁、偵41916卷二第285-286、3 11、335-340、341-353頁、偵41916卷三第97-113、121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取得報酬, 故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量刑(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類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門號 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各告訴人施行 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輾轉匯款流入被告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帳戶中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 欺正犯前開轉匯贓款行為、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而 為上開提供人頭門號、人頭預付卡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件事證極明,被告之自白對於 司法資源節省之貢獻度尚屬有限;又被告並未與各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 眾多,且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合計高達1990萬52 30元,可知累計之詐欺金額甚鉅,造成許多家庭因此陷入財 務困難,甚至面臨家庭破碎之危機,故本件理應對被告予以 從重量刑,以貫徹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並適切 地嚇阻詐欺犯罪之猖獗泛濫,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辦名義人 開戶銀行 帳號 1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余湘雲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4 林語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鄒依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林杰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陳家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 江素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 廖偉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 李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廖偉權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3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14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15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16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17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備註: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帳戶簡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賈莉智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16時08分 /81萬9342元 張欽貿臺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外幣帳戶 1.證人賈莉智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7-10頁、偵55230卷一第349-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329-330、355-356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偵55230卷一第347頁、偵41916卷二第18-19頁) 4.張欽貿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李易霖、邱正雄、林培容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1916卷二第12-16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414321號函檢附張欽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4770號函檢附邱正雄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憑證、林培容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1916卷三第177-181、277-317頁) 2 陳臺生(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9日13時45分/401萬元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合庫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證人陳臺生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57-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357、393、405-407頁) 3.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365-391頁) 4.冠進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李易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二第64-70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2年5月10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20001405號函檢附冠進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183-191頁)  3 姚振玉(告訴) 假借交友投資之虛偽名目,要求被害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11月7日09時00分/100萬888元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6194) 1.證人姚振玉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4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916卷二第43-44頁、偵55230卷一第429-431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417-424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余湘雲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二第49、54頁) 5.李易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417號函檢附余湘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916卷卷二第50-53頁、同卷三第193-195頁) 4 王筠婷(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9日10時49分/20萬元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8971) 1.證人王筠婷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35-4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33-434、446-448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一第44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417號函檢附余湘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同卷三第193、198頁) 5 黃美英(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5萬元 林語宸華南帳戶 1.證人黃美英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51-4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49-450、465-46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455-46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12時27分/5萬元 6 賴麗玉(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11時48分/20萬元 1.證人賴麗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73-4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71-472、480-482頁 )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網頁、LINE頁面(偵55230卷一第478-47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7 林美蓉(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44分/20萬元 1.證人林美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4、54-56頁) 3.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偵55230卷二第11-14、48-49、52-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8 莊雅竹(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24分/10萬元 1.證人莊雅竹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59-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57-58、66、  68、71-7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6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10時36分/10萬元 9 黃詩媛(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06分/11萬元 1.證人黃詩媛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7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75-76、100-102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錢包帳戶流水、詐騙網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55230卷二第81-93、99-1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0 陳秋菊(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65萬元 1.證人陳秋菊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35-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916卷二第33-34頁、偵55230卷二第115-116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5230卷二第107-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同卷二第42頁) 11 林瑞真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28分(附表誤載為00時00分,見55230卷二第157頁)/10萬元 1.證人林瑞真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19-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230卷二第117-118、15-161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二第123-1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2 李玟欣(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09時46分/5萬元 1.證人李玟欣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65-1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163-164、172-17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09時49分/5萬元 13 林鳳玉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09時45分/20萬元 1.證人林鳳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177-178、193-195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183-19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4 黃俊瑋(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11時54分/5萬元 1.證人黃俊瑋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99-2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197-198、203-204、21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3日11時56分/5萬元 15 張政賢(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09時44分/50萬元 1.證人張政賢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19-2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217-218、230頁) 3.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二第224、228-2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6 林祥澄(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02分/30萬元 1.證人林祥澄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33-2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231-232、247-24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5230卷二第235-24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7 白麗香(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分,偵41916卷三第201頁)/10萬元 1.證人白麗香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53-255、  256-2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251-252、261、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8 陳春正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7日12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6分,偵41916卷三第215頁)/50萬元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彰銀帳戶 1.證人陳春正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77-2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275-276、287-28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281-284、28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4512號函檢附祥瑞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07-222頁) 19 郭怡蘭(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41萬元 鄒依純遠東帳戶 1.證人郭怡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13-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11-312、326-328頁) 3.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畫面(偵55230卷二第319、323-3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268號函檢附鄒依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23-229頁) 20 李熙燕(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150萬元 林杰翰台新帳戶 1.證人李熙燕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31-3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5230卷二第329-330、341-3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林杰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1 葉妍伶(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7日14時26分/80萬元 陳家宏台新帳戶 1.證人葉妍伶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47-3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45-346、358-360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網銀交易紀錄、臉書貼文(偵55230卷二第351-35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廖偉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同卷三第251-264、231-236頁) 111年10月24日09時1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偵41916卷三第259頁)/80萬元 廖偉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8分/20萬 22 劉淑蓮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6日10時5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29分,偵41916卷三第236頁)/30萬元 陳家宏台新帳戶 1.證人劉淑蓮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63-3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61-362、417-41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5230卷二第366-41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111年10月27日11時17分/5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0分/70萬元 23 陳昭玉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7日15時4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05分,偵41916卷三第236頁)/37萬5000元 1.證人陳昭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423-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421-422、516-517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切結書(偵55230卷二第427-474、479-482、50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 24 曾秀玲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1時12分/60萬元 1.證人曾秀玲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4、15-17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9-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5 張皓然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0時40分/30萬元 1.證人張皓然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19-20、29-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6 王素梅(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09時35分/60萬元 1.證人王素梅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3-34、81-83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三第39-69、7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7 郭柔均(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4時36分/40萬元 江素香中信帳戶 1.證人郭柔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87-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85-86、104頁) 3.投資網站頁面、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偵55230卷三第91-101、103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易霖、江素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7-250頁) 28 鄭春蘭(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15萬元 廖偉權中信帳戶 1.證人鄭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2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916卷二第21-22、27頁) 3.廖偉權、李易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51-264頁、同卷二第28-32頁) 29 陳秋雲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07分/20萬元 1.證人陳秋雲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69-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267-268、279-28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55230卷三第273、277-278頁) 4.廖偉權、李易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51-264頁、同卷二第28-32頁) 30 黃鈺倫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5萬元 李雅惠中信帳戶 1.證人黃鈺倫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177-178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55230卷三第183-194、202-20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雅惠、李易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265-269頁、同卷一第263-304頁) 31 黃美金(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59分/2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55230卷三第287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雅惠中信帳戶 ) 1.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83-2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281-282、318-319頁) 3.匯款明細表(偵55230卷三第28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雅惠、李易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265-269頁、同卷一第263-304頁)  32 陳禮貞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11時52分/153萬元 廖偉權將來帳戶 1.證人陳禮貞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25-3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23-324、341-343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55230卷三第329-332、336、3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廖偉權帳戶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515-516頁) 33 黃志明(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90萬元 1.證人黃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47-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345-346、385-387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55230卷三第353、356-38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廖偉權帳戶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515-516頁) 小計 1990萬5230元 備註: 1.編號1部分,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林培容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再轉匯至第六層FTX境外帳戶進行洗錢;編號2至33部分,第四層帳戶即為FTX境外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訴-3016-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盧達謙 關 係 人 余瑞陞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盧善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瑞陞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盧善雲(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善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善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盧善雲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盧善雲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盧善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生 前立有代筆遺囑1紙,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之一,其繼承人均 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 囑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 人之親屬資料與代筆遺囑互核,查得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 之戶籍資料,其配偶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然被繼承人尚有一 妹盧保珊、一弟盧榮爵,但在臺灣並無死亡登記之資料,經 本院調查,聲請人與關係人賴麗玉到庭均表示,被繼承人係 關係人賴麗玉之乾媽,盧保珊與盧榮爵平均每2年會回臺灣 與被繼承人聚會,之後被繼承人告知賴麗玉盧保珊於104年 在美國死亡,盧榮爵於109年在美國死亡等語,有本院113年 11月20日訊問筆錄及盧榮爵英文版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是 可認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存在,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爰選任 余瑞陞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盧善雲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 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7

TPDV-113-司繼-1373-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0號、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建豪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賴麗玉、 張時桓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陳建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於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告訴 人賴麗玉、張時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麗玉、張時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賴麗玉提供之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時桓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截圖 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為友人沙承緯向我借帳戶,而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借給他使用,但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與沙承緯不僅是朋友,也是一起工作的老闆和 同事關係,具有一定信賴基礎,被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故 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作為實行 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交付沙承 緯部分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問:承上,你否認實施詐騙,為何被害人遭詐款項會匯至你 名下帳戶內?)因為我提款卡在大約2個月前,我搬家的時候 ,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我平時很少帶證件和提款卡出門, 所以我沒有很常在察看提款卡在哪裡,後來搬完家直到我收 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有這件事,我在想可能是有人撿走並 作使用」、「(問:為何檢走你提款卡的不詳人士持有提款 卡不需密碼即可做存提款動作?)因為我把密碼直接用奇異 筆在卡片上,因為我平時很少用,所以記不住提款卡密碼」 等語(偵卷1第12至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 在搬家的時候,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經不見,我朋友 沙承緯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之後就沒有還我等語(交查卷1 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沙承緯曾向我說因 為要收取貨款,而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借給沙承緯等語(本院卷第89頁),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何會遭他人使用乙情,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齟齬,尚有可疑;況證人沙承緯於 本院審理亦證稱:我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借他的帳戶作為向業 主收取貨款使用,但我在112年4月就已經收到貨款了,之後 透過我的姊夫將貨款交給臺北的貨運行,因此沒有向被告拿 提款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益徵被告前揭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借給沙承緯使用等語,應屬臨訟抗辯 之詞,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2.另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用以 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2人 遭詐款項係分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匯款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6日、27日,時間跨度上顯有差距,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1第19至2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因為有申辦網路銀行,所以金流 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被告於第一時間既 已知悉上開遭詐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亦有相當時間可以向郵 局辦理掛失、止付等作業,或直接向警方報案其帳戶遭盜用 ,竟捨此不為,其舉措顯與常理不符,更徵詐欺集團於向告 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被 告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 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盜用之情形,應無發 生之可能;復參之被告前開警詢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 片上等語,惟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 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 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 盜領或帳戶遭盜用,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情,殊難想像被告除親自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經驗 ,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 他人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58至 159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 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 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 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 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另斟酌被告 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 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賴 麗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 159至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業遭本 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分 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前揭歷史交易清 單可憑,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玉 向告訴人賴麗玉佯稱協助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 (2)112年5月27日20時42分許 (1)4萬9,978元 (2)4萬9,988元 2 張時桓 向告訴人張時桓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6日18時37分許  (2)112年5月26日19時19分許 (1)9萬9,987元 (2)2萬9,988元

2024-11-22

TTDM-113-原金訴-68-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賴麗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麗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3,695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僅18 ,000元,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8至63頁)、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2、44、164、40頁)、 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66至176 、240至25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78 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2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 2至20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 0至162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本院卷 第130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8歲,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薪資約22 ,500元(本院卷第212頁),尚須與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 養其父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顯已連續 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尚屬 可採。其名下固尚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2 7,453元、12,085元、17,499元(本院卷第140頁)、遠雄 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8,308元(本院卷第116頁)、 全球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5,414元(本院卷第206頁 ),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986,758元觀之( 本院卷第2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 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8

SLDV-113-消債更-156-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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