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賴麗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麗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3,695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僅18
,000元,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8至63頁)、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2、44、164、40頁)、
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66至176
、240至25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78
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2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
2至20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
0至162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本院卷
第130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8歲,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薪資約22
,500元(本院卷第212頁),尚須與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
養其父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顯已連續
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尚屬
可採。其名下固尚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2
7,453元、12,085元、17,499元(本院卷第140頁)、遠雄
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8,308元(本院卷第116頁)、
全球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5,414元(本院卷第206頁
),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986,758元觀之(
本院卷第2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
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3-消債更-156-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