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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鴻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芷余 蘇奕辰(原名蘇郁智) 謝博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富鴻(下稱被告鄭富鴻)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6時47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大廳櫃臺之公共得出入場所,見 被告兼告訴人林芷余(下稱被告林芷余)在該處準備結帳, 被告鄭富鴻即趁著酒意,上前要幫被告林芷余付帳,經被告 林芷余拒絕後,被告鄭富鴻繼續糾纏被告林芷余,雙方產生 口角,被告林芷余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誰」、 「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鄭富鴻,被告鄭富鴻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右手毆打被告林芷余左臉頰1拳,再以腳踹倒被告 林芷余,被告蘇奕辰(原名蘇郁智)及謝博璿見狀急忙上前 阻止,被告林芷余、蘇奕辰及謝博璿3人再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分別與被告鄭富鴻進行扭打,致被告鄭富鴻受有左邊 眼部、臉頰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林芷余亦受有臉部位、臀部 、右側上臂、雙側手肘、左側前臂、雙側大腿及雙側膝部等 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芷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鄭富鴻、蘇 奕辰及謝博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4人分別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富鴻及林 芷余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渠等書立之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易-3329-202503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承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與 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 學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服股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孫承絃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絃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 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 潭興路2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撞及前方同向何旭蕾(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8分對孫承絃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旭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10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9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晨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66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與友人林汶駿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因誤認 少年呂○昆為暱稱「小佑(音譯)」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持開山刀朝呂○昆方向舉刀前行,於抓住呂○昆衣領後, 再持開山刀指向呂○昆,並將呂○昆抵在路邊牆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呂○昆離去之自由。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開山刀 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呂○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卷〈 下稱簡字卷〉第11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 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 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呂○昆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113年度易字第2566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昆、證人即告訴人友 人羅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曾仲 皓、劉博恩、被告友人林汶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1至60、141至15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1至69、73至79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開山 刀逼近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抵在路邊牆上,顯係以強暴手段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縱過程中被告有持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尚應 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 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 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且前案亦 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對犯強 制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則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㈢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即以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容有 不足,所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 被告、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簡字卷第9頁之本院 電話紀錄表),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前5年 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貨車司機;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易字卷第36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18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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