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鴻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芷余
蘇奕辰(原名蘇郁智)
謝博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富鴻(下稱被告鄭富鴻)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6時47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大廳櫃臺之公共得出入場所,見
被告兼告訴人林芷余(下稱被告林芷余)在該處準備結帳,
被告鄭富鴻即趁著酒意,上前要幫被告林芷余付帳,經被告
林芷余拒絕後,被告鄭富鴻繼續糾纏被告林芷余,雙方產生
口角,被告林芷余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誰」、
「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鄭富鴻,被告鄭富鴻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右手毆打被告林芷余左臉頰1拳,再以腳踹倒被告
林芷余,被告蘇奕辰(原名蘇郁智)及謝博璿見狀急忙上前
阻止,被告林芷余、蘇奕辰及謝博璿3人再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分別與被告鄭富鴻進行扭打,致被告鄭富鴻受有左邊
眼部、臉頰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林芷余亦受有臉部位、臀部
、右側上臂、雙側手肘、左側前臂、雙側大腿及雙側膝部等
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芷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鄭富鴻、蘇
奕辰及謝博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4人分別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富鴻及林
芷余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渠等書立之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CDM-113-易-332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