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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RUNG (中文姓名:吳文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VAN TRUNG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050」更 正為「00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VAN TRUNG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數次 盜領同一告訴人阮文黃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盜領告訴 人帳戶內款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已賠付告訴人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未取得工作 許可、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士,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嗣因行方不明, 經雇主報案,於110年9月6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逾 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1頁),被告已逾期非法停留, 並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1,015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1,005元=4萬1,015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4-65頁,本院 審易卷第37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被   告 NGO VAN TRUNG (越南籍)             ○ ○○歲(民國○○【西元○○○○○】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吳文忠,以下以吳文忠 稱之)與阮文黃為朋友關係。吳文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向阮文黃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朋友 匯款之用,惟吳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未得阮文黃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阮文黃所有之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0,005、2萬0,005 、1,005元合計4萬1,015元。 二、案經阮文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阮文黃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收受朋友匯款之用,卻於110年8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阮文黃所有之薪水4萬1,015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大約於領款完1、2個月後有將款項還給告訴人等語。然後續被告是否有還款,仍不影響越權提款當下犯罪行為既遂,被告所辯自足採。 2 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且自應包括越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 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告訴人僅同意在收受被告朋友匯款之範圍內可 自由提領,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私自提領告 訴人所有之存款,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於110 年8月5日,先後3次非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犯行,係 本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侵占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帳戶內 之金錢,在提領前屬於銀行所有且為管理權人即告訴人持有 ,被告越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11-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清純 蔡錦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8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清純、蔡錦霞(下稱被告2人)如有經聲請人即告訴 人之同意,由科豐公司為電腦升級工程,該電腦升級工程已 於民國111年3月間完成,聲請人有關信徒之點光明燈、安太 歲、平安燈等業務,即應使用該系統處理,但聲請人上開業 務卻仍存留在人工手寫階段。直至112年5月間,紘展公司建 置之系統完成,始使用紘展系統處理上開業務。足證被告2 人冒用聲請人名義。 (二)聲請人公司決議升級電腦系統,係於112年5月以後,且係由 紘展公司完成電腦化系統,此部分只要傳訊紘展公司、科豐 公司員工作證即可證明,然檢察官未為傳喚,自有應調查事 項未與調查之情。 (三)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月越權使用聲請人之戳章,而聲請 人會於111年8月5日匯款,係因科豐公司掌握聲請人2、30年 來之信徒資料,聲請人並無任何備份資料,迫於無奈。況縱 使聲請人曾支付上開款項,亦無解於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 日偽造文書之責。 (四)被告2人既冒用聲請人名義與科豐公司簽約,並支付電腦公 司承攬報酬,卻故意隱匿而遲遲不願電腦化上線,仍用手寫 舊制方式紀錄處理信徒捐獻之香油錢事宜,嗣聲請人於112 年5月導入電腦化後,清查發現香油錢短少甚多,被告2人明 顯利用人工記載方式,上下其手,檢察機關全未查證。 (五)原偵查之檢察官全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被告2人卻可得 知聲請人告訴之內容並以書面答辯,此答辯未讓聲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被告2人之答辯遽為不起訴處分,有違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六)被告2人經辦聲請人公司之相關財務會計之處理,竟違背聲 請人委託之任務,越權私擅與科豐公司簽立前開契約,又將 科豐公司交付之系統擅自藏匿,又將相關信徒捐獻之資料未 拷貝存底全數交付科豐公司,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此部分應 構成刑法背信罪,檢察官機關全然置而未論,已有受請求事 項漏未審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被信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588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 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6月7日送達於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2人係聲請人之會計人員,渠等為升級聲請人之電 腦系統,與科豐公司洽購廟宇管理系統及服務,已難認係出 於背信之故意,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雖指稱被告2人擅自蓋 用聲請人之大小章訂約等語,然科豐公司就上開承攬服務契 約請款流程,業經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核章並付款完成,苟 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2人簽訂該契約,又豈會依約支付款項 ?再議意旨雖謂係因迫於無奈始付款云云,然此既不合一般 交易常情,且何以於事發後(111年3月)近逾2年(113年3 月1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是縱認被告2人未能提出當時聲請 人代表人張滄沂同意簽核之資料,亦與常情無悖,自不能因 此推謂渠等係擅自蓋印,顯見被告2人稱上開承攬契約及付 款程序,均經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同意並授權等語,洵屬有 據,堪以採信,無從認渠等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情事。又 再議意旨復謂油香錢短少,被告2人明顯利用人工記載方式 上下其手等節,並無任何證據足憑,亦不能單憑其空言指訴 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 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科豐公司人員之必要。至科豐公司與 聲請人間之契約權益關係如何,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 徑解決,尚與被告2人刑責無涉。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 結果,以被告等偽造文書、背信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 五、本院查: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 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 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意旨指謫原不 起訴處分認定不當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論述原不起訴處 分認定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未為審酌之部分,亦均經審酌,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認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予科豐公司簽訂 契約已屬偽造文書,縱使日後聲請人再為付款,亦無解於被 告2人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云云,然是否成立犯罪仍須舉證證   明之,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既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偽造文 書,則犯罪尚未成立,自無所謂縱聲請人日後為付款,亦無 解於被告2人之刑責之理。 (四)聲請意旨指謫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之代表人、科豐公司人員 或紘展公司人員作證部分,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檢察官是否 傳喚聲請人之代表人或證人到庭陳述或為其他調查,應屬檢 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未傳訊聲請人之代表人、證人到庭 ,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自難徒憑其未傳喚聲請人之代表人 、證人到庭,即認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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