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潘昭名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95-450(1)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水泥坡崁,
及編號195-450(2)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之鐵板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95-451(1)所示,面積4.41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5-450土地)上之水泥(面積約8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451土地)上之水泥
(面積約1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7,216元。㈤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2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2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2、4、5項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95-450、195-451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9號建物)、同路111
號建物(下稱系爭1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
爭109、11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195-450(0)、195-451(0)所示部分(面積分別
為3.66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被告並於系爭195-450土
地如附圖編號195-450⑴所示部分鋪設水泥坡崁(面積1.0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坡崁)、編號195-450(2)所示部分裝設
鐵板(面積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板),於系爭195-45
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1⑴部分鋪設水泥斜坡(面積4.4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斜坡),供系爭建物出入使用,暨於系爭
195-45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1⑵所示部分裝設水溝蓋(面
積0.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蓋),無權占用系爭195-45
0、195-451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崁、鐵板及
斜坡,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雖因越界建築之規
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上開195-450(0)、195-451(0
)部分土地,惟被告占用者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萬3
,280元,並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占用系爭195-450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
7,216元、占用系爭195-45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
,6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如附圖編號195-450(1)以
及195-450(2)所示,面積合計4.3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如附圖編號195-451(1)所
示,面積4.4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
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
,216元。㈤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載之
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2元。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坡崁、鐵板及斜坡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0)、195-451(0)、19
5-450(1)、195-450(2)及195-451(1)所示部分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上,面積甚小且畸零
,長年僅係做為道路使用,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為允當。至附圖編號195-451(2)所示之水溝蓋非被
告所設置,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坡崁、鐵板
及斜坡(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自10
7年4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0)、195-
451(0)、195-450(1)、195-450(2)、195-451(1)所
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9至41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7、88、97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6至1
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1)、195-450(2)及195-
451(1)所示部分,且無合法占有權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
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
情事而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
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95-450、195-451土
地,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計算式:3.66+1.07+3.27=8)
、10.11平方公尺(計算式:5.7+4.41=10.11),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被告另以系爭水溝蓋占用系爭195-45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
-451⑵所示部分,應併同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溝蓋確為被告所設
置,且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確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
用地,土地下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挖設
水溝並鋪設水溝蓋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以觀,系爭水溝
蓋應係由中壢區公所設置,與被告無涉。準此,被告並未以
系爭水溝蓋占用附圖編號195-451(2)所示部分土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再查,系爭195-450、195-451土地均處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
路道路邊緣,面積分別為8公尺、11公尺,面積狹小,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查詢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土地尚難以單獨利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
地,位處公路邊緣,附近有市場,繁榮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適當。原告固主張應按鄰地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每月1萬3,800元,作為計算系爭土
地租金之標準,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所稱之鄰地與系爭土
地並非坐落同一段別,且兩地相距約450公尺,有Google地
圖可佐,該190-1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通狀況、工商
繁榮程度顯然有別,其租金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參
考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查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3,60
0元、1萬3,600元、1萬3,400元、1萬3,400元(兩筆土地之
公告地價相同),有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又系爭土地係於108年11月2
2日分割自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195-
448地號土地係於108年5月20日分割自同小段195-70地號土
地(下稱195-70土地),有上開資訊服務網分割合併查詢結
果可憑,是系爭土地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應以195-70土
地為標準,而195-70土地於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萬7,900元,有其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故系爭
土地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應分別為1萬4,320元、1萬4
,320元、1萬880元、1萬880元、1萬720元、1萬720元。依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合
計5年之不當得利5萬4,529元【計算式:①占用195-450土地
部分:14,320×8×0.05×(1+9/12)+10,880×8×0.05×2+10,72
0×8×0.05×(1+3/12)=24,088。②占用195-451土地部分:14
,320×10.11×0.05×(1+9/12)+10,880×10.11×0.05×2+10,72
0×10.11×0.05×(1+3/12)=30,4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合計54,529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
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0日(本院卷第63、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被告占用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每月供擔保金額 被告每月供擔保金額 備 註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95-450(0)部分 3.66平方公尺 163元(計算式:10,720×3.66×0.05×1/12=163) 60元 163元 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195-450(1)部分 1.07平方公尺 48元(計算式:10,720×1.07×0.05×1/12=48) 20元 48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195-450(2)部分 3.27平方公尺 146元(計算式:10,720×3.27×0.05×1/12=146) 50元 146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95-451(0)部分 5.7平方公尺 255元(計算式:10,720×5.7×0.05×1/12=255) 90元 255元 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0000-000(1)部分 4.41平方公尺 197元(計算式:10,720×4.41×0.05×1/12=197) 70元 197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表二:
主文項次 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第一項 100,000元 292,516元 第二項 100,000元 297,234元 第三項 19,000元 54,529元 第四項 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附表一「原告每月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 於各期期限屆至後, 以附表一「被告每月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
TYDV-112-訴-68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