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3-訴-51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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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蘇美枝告劉蘇麗月,因為劉蘇麗月的房屋佔用了蘇美枝的土地。法院判決劉蘇麗月要拆掉佔用蘇美枝土地上的地上物,並把土地還給蘇美枝,還要賠償蘇美枝從113年5月25日起算,每月158元的租金,以及9,074元。劉蘇麗月辯稱是因為地籍圖重測才導致的,而且蘇美枝之前也沒說什麼,現在才告是權利濫用。但法院認為劉蘇麗月沒有提供證據,所以判蘇美枝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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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蘇美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劉蘇麗月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 及⑵面積共計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 180,452元、第二項以新臺幣9,074元及到期部分每月以新臺幣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之 土地),同段8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之土地、房屋)。被告之房屋於民國88年間因增建越界,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面積共計9.1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原告之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市中心,交通便利,附近有運 動公園,108年至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4,300元及3,440元,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依最低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440元,按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2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3元。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元。3.第一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乃係因83年間地籍圖重測 結果,兩造土地之界址往南偏移,被告之土地面積因此短少11.49平方公尺所致(重測前面積為1公畝10平方公尺,重測後縮減為98.51平方公尺),其可責性較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物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或同第796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情形,更為輕微,且原告及其前手所有人數十年來未曾提出異議,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或由法院斟酌兩造利益,免為拆除。又被告之房屋乃原告父親與他人於69年間所合建,被告買受後居住至今已40年餘,前曾向於原告及其前手承租部分土地停車至106年間,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亦屬權利濫用。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72頁)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883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之房屋部分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之面積合計9 .16平方公尺。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抗辯:其 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係因83年間地籍重測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或法院可免為拆除等情,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等情,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552第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之面積合計9.16 平方公尺,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其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係因83年間地 籍圖重測所致之情,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⑵之部分,乃為門口增建之鐵皮雨遮,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2日現場履勘查明,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訴卷第37、39頁),此部分應為被告自行增建越界占用之情,已堪認定,是其陳稱係因重測致生越界,尚難認可採。被告雖另陳稱原告及前手所有人數十年來未曾提出異議乙節,然其亦未能證明原告或其前手於被告增建時知悉越界之情事,執此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796條之1第1項規定,要屬無稽。  3.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據,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另其房屋為原告父親與他人於69年間所合建,買受居住至今已40年餘,且前曾向於原告及其前手承租部分土地停車至106年間等情詞,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為可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被告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 之面積合計9.16平方公尺,自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原告之土地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自111年1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7頁)。審酌原告之土地為路邊畸零地,位於高雄市路竹體育公園旁,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此有周邊照片、地籍圖及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資在卷供參(見審訴卷第35-43、53、5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亦即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起訴為止之不當得利,應為:⑴108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33月又30日:(面積9.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年息6%÷12月×33月)+(面積9.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年息6%÷12月×30/31月)=4,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日共計26月:面積9.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40元×6%÷12月×26月=4,096元,⑴⑵共計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審訴卷第25頁),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8元(面積9.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40元×6%÷12月=1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⑴及⑵面積共計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9,074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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