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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趙清淵 趙清昭 趙文斌 趙文傑 趙文錦 趙文屏 趙文強 張麗華 趙庭瑩 趙文誠 趙文瑄 趙文絹 王趙文煦 趙文霙 趙文義 趙文燦 趙洪文裡 趙文駿 趙文秀 趙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趙清彥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道(民國82年8月4日 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00號)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繼承人趙道之遺產,由原告戌○○、原告酉○○以及 訴外人趙清源、趙清熙、趙清隆、趙清鑑、趙清薰與被告申 ○○所繼承,繼承人間作成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申○○名下,有被告親自書立、用印之切結書 為證。嗣訴外人趙清源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辛 ○○、庚○○、寅○○、戊○○、己○○、訴外人趙文福繼承,後訴外 人趙文福死亡,由原告乙○○、未○○繼承;訴外人趙清鑑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丑○○、壬○○、癸○○、甲○○○、 辰○○繼承;訴外人趙清熙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繼承 人間之協議由原告子○○、卯○○繼承;訴外人趙清隆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午○○○、巳○○、丁○○、丙○○繼承。 爰依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戌○○、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酉○○、九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庚○○、寅○○、戊○○、 己○○、乙○○、未○○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丑○○ 、壬○○、癸○○、甲○○○、辰○○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子○○、卯○○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午○○ ○、巳○○、丁○○、丙○○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 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審訴-156-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趙清淵 趙清昭 趙文斌 趙文傑 趙文錦 趙文屏 趙文強 張麗華 趙庭瑩 趙文誠 趙文瑄 趙文絹 王趙文煦 趙文霙 趙文義 趙文燦 趙洪文裡 趙文駿 趙文秀 趙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趙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 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 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移轉土地地號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應徵裁判費 1 趙清淵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2 趙清昭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3 趙文斌、趙文傑、趙文錦、趙文屏、趙文強、張麗華、趙庭瑩 2/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2/9=846,502元 9,205元 4 王趙文煦、趙文誠、趙文瑄、趙文絹、趙文霙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5 趙文義、趙文燦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6 趙洪文裡、趙文駿、趙文秀、趙文杏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2025-02-10

CTDV-113-補-1118-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趙文杏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A室 被 告 趙文瑞 潘素蘭 趙于萱 趙偉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4年12月建築完成(卷第29頁),經查詢 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83,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800,0 00÷141.57≒83350.9,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 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8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31頁),可據此計 算原告持有土地現值為4,536,000元(計算式:54,000×84×1 /1=4,536,0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3,8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為憑(卷第35頁),是系 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041,552元(計算式 :4,536,000+183,800=4,719,8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05%(計算式:183,800÷4 ,536,000×100% ≒4.0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8.6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 本可考(卷第29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 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 公尺83,351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佔比4.05%計算,是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33,116元(計算式:8 3,351×98.68×4.05%≒333,116元)。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11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補-25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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