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V-114-審訴-156-202503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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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趙清淵 趙清昭 趙文斌 趙文傑 趙文錦 趙文屏 趙文強 張麗華 趙庭瑩 趙文誠 趙文瑄 趙文絹 王趙文煦 趙文霙 趙文義 趙文燦 趙洪文裡 趙文駿 趙文秀 趙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趙清彥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道(民國82年8月4日 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00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趙道之遺產,由原告戌○○、原告酉○○以及訴外人趙清源、趙清熙、趙清隆、趙清鑑、趙清薰與被告申○○所繼承,繼承人間作成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申○○名下,有被告親自書立、用印之切結書為證。嗣訴外人趙清源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辛○○、庚○○、寅○○、戊○○、己○○、訴外人趙文福繼承,後訴外人趙文福死亡,由原告乙○○、未○○繼承;訴外人趙清鑑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丑○○、壬○○、癸○○、甲○○○、辰○○繼承;訴外人趙清熙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繼承人間之協議由原告子○○、卯○○繼承;訴外人趙清隆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午○○○、巳○○、丁○○、丙○○繼承。爰依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戌○○、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酉○○、九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庚○○、寅○○、戊○○、己○○、乙○○、未○○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丑○○、壬○○、癸○○、甲○○○、辰○○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卯○○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午○○○、巳○○、丁○○、丙○○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