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趙清淵
趙清昭
趙文斌
趙文傑
趙文錦
趙文屏
趙文強
張麗華
趙庭瑩
趙文誠
趙文瑄
趙文絹
王趙文煦
趙文霙
趙文義
趙文燦
趙洪文裡
趙文駿
趙文秀
趙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趙清彥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道(民國82年8月4日
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00號)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繼承人趙道之遺產,由原告戌○○、原告酉○○以及
訴外人趙清源、趙清熙、趙清隆、趙清鑑、趙清薰與被告申
○○所繼承,繼承人間作成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申○○名下,有被告親自書立、用印之切結書
為證。嗣訴外人趙清源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辛
○○、庚○○、寅○○、戊○○、己○○、訴外人趙文福繼承,後訴外
人趙文福死亡,由原告乙○○、未○○繼承;訴外人趙清鑑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丑○○、壬○○、癸○○、甲○○○、
辰○○繼承;訴外人趙清熙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繼承
人間之協議由原告子○○、卯○○繼承;訴外人趙清隆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午○○○、巳○○、丁○○、丙○○繼承。
爰依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戌○○、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酉○○、九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庚○○、寅○○、戊○○、
己○○、乙○○、未○○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丑○○
、壬○○、癸○○、甲○○○、辰○○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子○○、卯○○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午○○
○、巳○○、丁○○、丙○○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
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審訴-15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