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湘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蕭隆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佳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湘茗及李佳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湘茗、李佳穎、黃宏恩(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與鄭宇翔(另案審結)、王○賢(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知悉犯罪組織存在及施用詐術之詳
細手法,其等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璟睿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
股票,須補認購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陳璟睿因
察覺有異,遂佯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
、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
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00鎮某統一超
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公
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
嗣鄭宇翔、王○賢依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被告童湘茗再依鄭宇
翔指示偕同被告李佳穎,4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下稱00路易莎),由
王○賢、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宇翔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
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鄭宇翔
,鄭宇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
與陳璟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璟睿、「黃伯仁」、「陳家
銘」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鄭宇翔、王○
賢,致未詐得陳璟睿之財物。因認被告童湘茗、李佳穎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鄭宇翔之
證述、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鄭宇翔是詐欺集團的車
手,也不知道鄭宇翔到00路易莎是要跟被害人取款,我們當
天是要南下嘉義遊玩,跟鄭宇翔約在00路易莎見面等語。經
查:
(一)證人鄭宇翔雖於警詢時證述:童湘茗知道我是車手,也知道
當天要面交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跟童湘茗及李佳穎說到00路易莎幫忙確認有無奇怪
的人,就是警察之類,案發當天我有跟童湘茗說是要去取款
,也有跟她說我是車手,她們知道黑褲子灰上衣之男子就是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4、284至286頁),然於警
詢時證述:李佳穎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童湘茗及李佳穎雖然有同意到00路
易莎,但她們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只有跟童湘茗說要在00
路易莎跟客戶收款,沒有跟她們說過要跟被害人收款,只有
我心裡知道是要向被害人收款,我並沒有明白跟童湘茗及李
佳穎說我是車手或曾經當過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86
至288頁),則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是否確實知悉鄭宇翔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及是否知悉鄭宇翔於案發當天是要向被
害人取款等重要之情,證人鄭宇翔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故證
人鄭宇翔何次證述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鄭宇翔於警詢時
證述:童湘茗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161至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童湘茗及李
佳穎是在案發前3、4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既非詐欺集團成員,且僅認識鄭宇翔
3至4天,其等交情並非熟識,何以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要參
與鄭宇翔詐欺之犯行?又衡情鄭宇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除
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理應深怕他人得知其犯罪,更可能會
擔憂他人知道後會報警處理,進而破獲本次詐欺犯行,故鄭
宇翔何以會告知僅認識3至4天之被告2人其擔任車手及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事,亦非無疑,自不能以鄭宇翔不利於被告
童湘茗及李佳穎之證述,遽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
(二)又觀之被告童湘茗與鄭宇翔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見偵
卷二第266至267頁),鄭宇翔雖有提及以下訊息:「黑褲子
灰色衣服」、「男生」、「我要攻擊了」、「已讀就好」、「
客戶還在路上」、「客戶到了」、「背一個背包戴眼鏡」、「
有看到嗎?」、「回覆」、「會覺得很奇怪嗎」、「會很偏
僻嗎」、「會很多人嗎」等語,而被告童湘茗回以:「有」
、「我們ㄆㄅ」、「旁邊」、「不會」等語,但對話中並無提
到鄭宇翔當日是要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則被告童湘茗是
否確切知悉所謂的「客戶」係指詐欺被害人,即有疑義。又
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案發當日既然本來就要南下遊玩,在
中途停靠之00路易莎休憩,並因友人鄭宇翔之詢問及自然的
回應,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警詢時雖均
提到鄭宇翔案發當日有傳訊息叫童湘茗幫忙看有無可疑或怪
怪之人,然所謂可疑或怪怪之人除了警察以外,亦有可能是
歹徒、胡言亂語之人等,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知悉鄭宇翔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童
湘茗及李佳穎當日確實在案發現場,不能以此即遽認其等有
參與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CHDM-113-訴-857-2025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