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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BE(中文名:阮氏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提出 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2887號、2 888號詐欺、侵占等案件偵辦中,並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已近6個月,迄今未 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而被告所涉犯罪嫌並非最輕本刑5年有 期徒刑以上重罪,且與本案案關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852號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被告 顯非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越南經商,因遭限制出境、出 海,而無從返鄉團聚及工作,是否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有待商榷。另本案情形應與意圖規避偵查之逃亡情節不 同,且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另案已獲不起訴處分 ,被告並無涉及本案詐欺、侵占等犯罪,而該等罪名均為最 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被告又無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請求撤銷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得 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然觀諸立 法理由第2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 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 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 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 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 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可知被告如欲聲請 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應向原處分或裁 定之主體為之。再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 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 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 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是若對檢察官就聲請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所為之駁回處分不服,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然應於處分後10日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依前開說明可知, 被告應先向「原處分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撤銷後,若檢察 官駁回後始得於檢察官駁回處分後10日為之,本件檢察官既 未為任何准駁之處分,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檢察官之處分撤銷 或變更,自於法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4-聲-137-2025021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聖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彭木華罹患大腸癌末期重病, 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剩下父親,父親是否還有明天無法想 像,請求從輕量刑,給我們父子多些時間珍惜彼此情感,早 日返鄉團聚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論罪科刑,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犯罪 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前開各項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父親身罹重病乙 節,雖未經記載於原判決科刑理由,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有多次毒 品前科,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縱將被 告父親身罹重病之事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 有何過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MLDM-113-簡上-6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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