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聖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彭木華罹患大腸癌末期重病,
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剩下父親,父親是否還有明天無法想
像,請求從輕量刑,給我們父子多些時間珍惜彼此情感,早
日返鄉團聚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論罪科刑,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犯罪
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前開各項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父親身罹重病乙
節,雖未經記載於原判決科刑理由,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有多次毒
品前科,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縱將被
告父親身罹重病之事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
有何過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MLDM-113-簡上-6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