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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0,664元,其中之新臺幣105,4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 ,664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49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票-349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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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蕭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61,4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 8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61,4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199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抗 告 人 陳柏翰即再興工程行 抗 告 人 林言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2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電話、地址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 對人實際上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從未踐行合法付款 提示,並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故相對人逕執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因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 體事項之事由。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人之聯 絡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 之資料云云,縱然屬實,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 縱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 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之記載,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 明相對人未提示,是其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 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114年度抗字第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4月6日 4,788,000元 1,461,000元 113年12月10日

2025-03-31

TNDV-114-抗-30-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國益 債 務 人 加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吳秀淑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將原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 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13年8 月間,第三人吳秀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相對人復於同年12月2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 600,000元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3,94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惟屆期 提示竟未獲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開元段 11-5 73.00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範圍 001 670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38.20 38.20 76.4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28-20250331-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洲翔沙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羽姍 相 對 人 王秀鳳 相 對 人 黃羽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7日 500,000元 458,750元 114年1月31日

2025-03-31

TNDV-114-司票-1032-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淞澤 相 對 人 林秉富即毅晟工程行(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24日 4,218,000元 2,878,000元 114年2月28日

2025-03-31

TNDV-114-司票-994-20250331-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京慶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國慶 相 對 人 侯秀樺 相 對 人 穆建源 相 對 人 賴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30日 2,524,800元 1,005,750元 114年2月1日

2025-03-31

TNDV-114-司票-105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沐晴即黃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補正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46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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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債 務 人 王正智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嚴啓榮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宇凡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然此已 逾越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列載之耐用年數 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已查無債 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自 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部分應有再為節省之空間,是必要支出共計以新臺幣 (下同)2萬9,704元列為必要費用(除自身必要支出外,50 00元用以扶養母親、5,532元則是扶養子女之用)。而債務 人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仍以1萬5,000元作為提列,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 不同,然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表示因未成年子女需接受早期 治療,而有承擔治療費用之必要,此有提出聯新醫院及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祈癒職能治療所服務簽到單等影本為憑, 可證其所言非虛,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此為「兒 童權利公約」之內涵所包含,債務人縱因經濟困頓而有更生 之必要,仍不應使非受更生程序效力拘束之子女因而失去早 期治療之機會,是此部分之費用自當屬於必要費用之範疇; 又查債務人除前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外,其餘所列支出費 用數額均與系爭民事裁定相同,另再考量近年物價持續攀升 ,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 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 又伴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債 務人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實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 當能逕予採信。  ㈢另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數額為4萬3,347 元,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相符,此數額當能認為合 理而可採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依據前開收 入與支出狀況後,每期提出應還款之數額4,000元,已然超 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當可認為 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又此更生方案具備可行 性,且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 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 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 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 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 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 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 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 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 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863,828 5.清償總金額: 287,856 6.清償比例: 10.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34 2 合庫商業銀行 694 3 中信商業銀行 1,516 4 國泰世華銀行 169 5 勞工保險局 3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124 7 和潤企業公司 1,072 8 創鉅有限合夥 386(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8-202503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稚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7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3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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