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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3 6、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至12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傅媛香所有之腳踏車( 車籃內裝有1包米、1把折疊傘、1件衣服等物)停放於上址 且未上鎖,便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交通工具使用,得手後隨即 逃逸(腳踏車已發還)。㈡於113年10月14日23時2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竊取江盈兒放置在告示牌上之 雨衣(價值新臺幣9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均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 12月20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3-審易-5022-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為工人之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5號   被   告 連玉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丁康玉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丁康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丁賢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2024-10-07

PCDM-113-簡-409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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