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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4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租車功能,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5時34分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止,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 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65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 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逾 時未還車,且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112年9月21日5時34分 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之租金共660元(165元×4時=660 元)、㈡逾時超過6小時,應給付一日租金3,500元、㈢里程費 (油資)37元、㈣安心服務費1,120元、㈤拖吊費3,300、㈥系 爭車輛維修費39萬元、㈤系爭車輛送廠維修,25日無法出租 ,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3萬5000元 (3,500元×20日×契約約定比例50%=46,000元)、㈦扣除被告 租車時預扣之1,1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43萬2437元,經原 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被告身分證、駕照、自拍照、系爭車輛行照、定價表 、租賃契約、聯繫單、拖吊費收據、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0

CLEV-114-壢簡-86-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邱士哲 被 告 郭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向原 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 用,依兩造租賃契約,被告平日應繳交推廣價租金每日新臺 幣(下同)1,100元、假日每日1,680元,且應負擔系爭汽車 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另被告如逾期還 車,尚應按逾時租金每日2,300元給付原告。未料,被告本 應於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前歸還系爭汽車,卻逾時未還, 更遲至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才歸還系爭汽車。為 此,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租用系爭汽車尚未結清之租金8,799元、油資957元、通行費 (含停車費)1,147元、車輛清潔費900元,合計11,803元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暨 用車相關規範條款、iRent會員條款、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被告之駕照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拍 照、費用計算式、聯繫單、通行費查詢資料、停車費代繳收 據、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GSEV-113-岡小-468-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陽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30分許至112年1月 17日11時03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A車),被告逾時未還車,且原告經警方通知始知悉系 爭A車嚴重毀損並棄置於路中。因系爭A車嚴重毀損,初估修 復費用高達757,920元,系爭A車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被告 應賠償系爭A車斯時市價58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 前段,系爭A車毀損達無法修復者,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期 間之營業損失以20日計算之租金定價4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 ;又被告承租系爭A車,尚積欠租金6,818元、里程費264元 及通行費27元。又系爭A車殘體經賣得價金130,000元,故扣 除上開賣得價金及原告租車時預繳99元,被告尚積欠503,01 0元(580,000+46,000+6,818+264+27-130,000-99)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14日22時12分起至111年11月14日23 時1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 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23時12分止,惟被告 未依約於服務區域內還車,迄今尚積欠原告調度費3,000元 、1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2,300元、拖吊費1,280元及罰單9 00元,共計7,480元(3,000+2,300+1,280+900)未清償。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0,490元(503,010+7,4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A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應賠償以市價計算之價額58萬元及 以20日計算維修期間之租金營業損失46,000元,另被告尚積 欠系爭A車租金6,818元、里程費264元及通行費27元。又系 爭A車殘體經賣得價金13萬元,且被告於租車時預繳99元; 被告另向原告承租系爭B車,惟被告未依約於服務區域內還 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B車之調度費3,000元、1日租金定 價之營業損失2,300元、拖吊費1,280元及罰單9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說明、汽車出租單、iRent2 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駕駛執照、身分證件、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通行費明細、拖車費單據 、罰鍰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斟酌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490 元【(580,000+46,000+6,818+264+27-130,000-99)+(3,0 00+2,300+1,280+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8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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