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時,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且
未依速限行駛,貿然駛入路口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
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月入新臺
幣6至7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6號
被 告 莊雅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臣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332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和光路332巷與和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
應注意遵守該處速限30公里規定,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和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同一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
,致甲○○受有頭部、右肩及右胸等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雅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
片。
(四)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撥打
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報案資訊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CHDM-114-交簡-24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