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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25行有關「商業操作合約書」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  ⑴被告陳秋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⒉刪除:  ⑴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 。  ⑵被告使用之高鐵車票。 二、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賴國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秋華 」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陳秋華」,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 「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高思源」、「蔣明翰」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 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 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 ,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符合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且未因本 案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 未因本案而獲得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看 護工作,每24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配偶已 往生、有子女1人(已成年)、其有能力時會給母親生活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已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91頁),故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79至8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 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 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未因本案取得報酬, 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為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業據被告全數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02頁),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附表編號5至10「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 顯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秋華識別證1張 (無) 沒收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希哲」印文1枚 沒收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無) 沒收 4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5,600元 (無) 沒收 5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秋華工作證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6 恆泰國際陳秋華工作證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7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非本案所用,未予以認定) 非本案所用 8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空白)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9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 (非本案所用,未予以認定) 非本案所用 10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53號   被   告 陳秋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立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華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思源」、「蔣明翰」等人( 真實姓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賴國正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瑾 雪」之好友,再轉介由暱稱「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向賴國正 佯稱:在達沃資本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國正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支付款項。嗣賴國正欲提領獲利時,該詐欺集團 成員承前犯意,向賴國正佯稱:需再支付擔保金始能出金云云 ,賴國正始察覺受騙,乃前往派出所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 偵辦,假意承諾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擔保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秋華遂依「蔣明翰」指 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 別證,並配戴該識別證,持已蓋有偽造之「達沃資本」印文 、「林希哲」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12月19日17時22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迨陳秋華抵達現場,向 賴國正表明身分,賴國正交付現金80萬元予陳秋華後,陳秋 華即提出該偽造存款憑證予賴國正簽收而行使時,陳秋華旋 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陳秋華身上扣得「商業 操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手機等物及現金80萬元( 已發還賴國正)。陳秋華參與該詐欺集團已獲得5,6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賴國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所提出其所收受之「商業操作合約 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 別證照片、理財存款憑條、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 、被告使用之高鐵車票、被告與「高思源」、「蔣明翰」之 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商業操 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偽 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VIVO牌手機及OPPO手機等物 ,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5,6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組織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訴-272-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辰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89、16568、16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鑫辰(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胖」)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透過IG應徵工作而加入三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5日 早上8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廢棄民宅內,取得作為詐 欺聯絡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林鑫辰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群組,該群組內之 成員有林鑫辰及暱稱「A」之人,由「A」負責提供詐欺對象 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林鑫辰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 收取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手」負責接 應林鑫辰所收取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定 林鑫辰之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2至5千元。林鑫辰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方式,分別詐騙鄧榮純、吳紜潔,致渠均陷於錯誤,鄧榮 純、吳紜潔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職員證及收據後,以Telegram通訊軟 體傳送檔案給林鑫辰自行至超商列印,再由林鑫辰於收取 款項時出示職員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給 鄧榮純、吳紜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榮純、吳紜潔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育樹、彭蔭剛。林鑫辰收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後,隨即依「A」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廁所內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明珠,黃明珠警覺可能遭受詐騙而報警,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交付投資款現金30萬元進行儲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職員證及收據後,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檔案給林鑫辰自行至超商列印,再由林鑫辰於收取款項時出示職員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書給黃明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育樹、林希哲,並取得黃明珠所交付用以誘捕之假鈔30萬元、現金5000元,旋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保密協議書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林鑫辰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已發還黃明珠)及誘捕用之假鈔30萬元。 二、案經鄧榮純、黃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鑫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榮純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吳紜潔於警詢之指述。 (四)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之指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 (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之對話紀錄擷圖。 (七)被告經警逮捕之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 (八)告訴人黃明珠與「達沃資本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籌碼術士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九)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基本資料暨基地台位置、涉案用智慧型手機勘察內容。 (十)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達 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保密協議書、商業操 作合約書。 (十一)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二)被害人吳紜潔與暱稱「利億營業員」、「李蜀芳」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指認面交車手照片。 (十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紜潔簽立之花開富貴合 作協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十四)告訴人鄧榮純面交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偉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 (十六)告訴人鄧榮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A」,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 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5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手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未獲報酬,是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均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告訴人黃明珠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應先加後減之;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應先加後遞減之。   6.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 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 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被害人 吳紜潔、告訴人黃明珠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分別賠 償8萬元、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調解筆錄)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夜市及小吃店 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 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另該編號2所示收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航偉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之印文、「陳育樹 」之簽名;編號3所示花開富貴合作協議上有偽造之「利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中」之印文;編號4 所示收據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陳育樹」之簽名;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 之「達沃資本」、「林希哲」之印文及「陳育樹」之簽名 ;編號7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 「林希哲」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款憑證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鄧榮純收取現金300萬元、向被害人 吳紜潔收取現金30萬元,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乘車證明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證件、交付文書 贓款放置地點 主文 1 鄧榮純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鄧榮純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怪老子理財」,再以LINE暱稱「陳艾珠」、群組「錦鯉躍龍門」、「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鄧榮純誆稱須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10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鹿港澄悅商旅前 300萬(既遂) 出示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彭蔭剛」印文、偽簽經辦人員「陳育樹」署押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客戶留存)」之收據給鄧榮純收執,用以表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廁所內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吳紜潔(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吳紜潔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李蜀方」,再以LINE暱稱「王薏婷」、「利億營業員」對吳紜潔誆稱須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成功郵局旁 30萬(既遂) 出示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代理人「陳育樹」署押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吳紜潔收執,用以表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廁所內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3 黃明珠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黃明珠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再假冒客服人員對黃明珠誆稱須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30萬 (未遂) 出示偽造「達沃資本外派專員陳育樹」工作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達沃資本」及代表人「林希哲」印文、偽簽經辦員「陳育樹」署押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收據、保密協議書、蓋有「達沃資本」及代表人「林希哲」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給黃明珠收執,用以表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7、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2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鄧榮純) 3 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吳紜潔) 4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收據(吳紜潔)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6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8 保密協議書2張 9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

2025-02-17

CHDM-113-訴-1153-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承 蔡盛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盛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育承、蔡盛武2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 控手及收水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承育前 於民國113年間,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蔡盛武前於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等涉及詐取款項之 金額(原欲向告訴人陳翠蓮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斟酌其等2人犯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林育承為警查 扣之現金8,100元、被告蔡盛武為警查扣之現金8,800元、IP HONE 15 PRO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林育承、蔡盛武2人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林育承、 蔡盛武2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 ,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 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品項及數量 1 林育承 空白收據2張 告訴人陳翠蓮之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 「林佳偉」識別證2張 IPHONE 15手機1支 2 蔡盛武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   被   告 林育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盛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承(TELEGRAM暱稱「林」)及蔡盛武(TELEGRAM暱稱「悟 空9665」)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113年7月間不詳時 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團犯罪組織, 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林育承擔任面交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 予該組織上手,蔡盛武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員,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與陳翠蓮聯繫,假冒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翠蓮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交 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相同詐欺手法要求陳翠蓮交付現金儲值,並派由林育承於 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17巷 防火巷旁,佯以專員「林佳偉」身分之識別證,持用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向陳翠蓮行使以收取新臺幣200萬元,並派由蔡盛武駕 駛車輛於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號負責把風及監控,並等 待林育承取款後收水,2人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 得工作機、收據等物品。 二、案經陳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蔡盛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陳翠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陳翠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林佳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該收據上並有「林佳偉」之印文。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逮捕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告訴人陳翠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林佳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達沃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該收據上並有「林佳偉」之印文。 ㈤ 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收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承、蔡盛武既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 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員,其參與或分擔實施 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 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 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 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 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 ,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 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 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 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育承、蔡盛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林育承、蔡盛武 與TELEGRAM暱稱「V」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扣案之空白收據2張、收據(金額200萬元) 1張、識別證1張、IPHONE共3支,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 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4-金訴-103-202501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LIK KI(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 LIK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 LIK KI (中文名:羅力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超商印表機及持附表編號2 所示偽刻之「莊品軒」印章,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 ,接續列印及蓋印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 潔」、「莊品軒」印文、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企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暱稱「狗企鵝」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向佯裝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 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之生活費,在警察局時已經被扣案等語(見偵卷 第10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43頁),應視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前所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高額報酬,遠從香港跨海來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 等物品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交付 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在香港 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收入8,000元港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 告作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沃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 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莊品軒」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莊品軒」工作證1張及附表編號5、6所 示未使用之收據2紙,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及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萬3,500 元,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入出 境資料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 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依其身分應適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1支 見偵卷第43、52頁 2 偽造之「莊品軒」印章1個 見偵卷第43、51頁 3 「外務部外務專員莊品軒」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43、50頁 4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②「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莊品軒」印文1枚及偽簽之「莊品軒」署名1枚。 (見偵卷第43、50頁) 5 未使用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6 未使用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7 現金1萬3,500元 見偵卷第43、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0號   被   告 LO LIK KI (香港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LIK KI(中文名:羅力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狗企鵝」之人、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6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明君」、「李玉珍」、「沃旭客服-小雪」之 人對話。詐欺集團向康力仁誆稱:代買入股票控股保證鉅額 獲利云云,另要求康力仁安裝「沃旭投資」虛假APP;再與 康力仁約定於113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羅力奇受「狗企鵝」指示,先 向不詳交機者取得①工作手機1支、偽刻之②【莊品軒】印章1 枚、③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未記載公司名稱);另至超商以 檔案列印偽造之④「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⑤達沃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⑥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羅力奇並自行於 上開④收據上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印文及偽簽【莊品軒】 署名。準備完成後,羅力奇依「狗企鵝」指示於113年8月16 日20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康力仁 收款,得手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羅力奇與康力仁見面時,將上開④收據交予 康力仁簽收;此時其他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上前逮捕羅 力奇,因此未能遂行犯行。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物品、現金 1萬3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力奇於偵訊中、法院羈押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力奇證物照片、 羅力奇手機截圖、職務報告、「陳明君」對話截圖、「李玉 珍」對話截圖、「沃旭客服-小雪」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④收據,並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 】印文及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狗企鵝」、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④收據上偽印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 、【莊品軒】印文、偽簽之【莊品軒】署名;及扣案之②印 章,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手機、③工作證、⑤收據、⑥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且屬 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1萬3500元,被告自承是上游提供之生活費,認定屬 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534-20241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起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柏廷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被告2人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2人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沃資本」、「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林希哲」印文、「 林文品」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乙○○、「風雲」、「牧羊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乙○○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丙○○、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 字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01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 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事由,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 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乙○○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自始皆坦承全部犯 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等情,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 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 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有妨害兵役、公共危 險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乙○○於本案之犯行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丙○○於本案之犯行 則負責監視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告丙○○、乙○○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丙○○、乙○○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⑸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⑹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幹部、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太陽能工程、月薪約4萬5,000至5萬元、已婚、有二 個未成年子女及一個即將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 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 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 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 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陳報稱:「不願意出面進行調解,並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 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 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及乙○○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75萬元 款項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丙○○及乙○○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管領所 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3、4、7及8偽造之各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共22枚、 偽造之「林文品」署押共1枚,然前開之各文件俱因已宣告 沒收而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4 1支 丙○○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份 乙○○ 每份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乙○○ 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文品」署押1枚。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3張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乙○○ 6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乙○○ 7 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2張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 8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2份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9 藍芽耳機 1只 乙○○ 10 iPhone 7手機 1支 乙○○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陸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風雲」、「牧羊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 ),丙○○負責至現場勘查有無警方在場並隨時回報集團成員 狀況,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甲○ ○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丙○○、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 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 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該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丙○○ 、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與甲○○聯繫面交之資訊,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後,丙○○先依指示於113年8月3 0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 路0段000○0號)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將之放置在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石川路之甲○○住處(下稱甲○○住處)旁供乙○○拿 取,乙○○復依丙○○之指示,於同日9時53分許,前往甲○○住 處,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 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甲○○住 處附近遭警查獲丙○○,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此未 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㈠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將之放置在告訴人甲○○住處路旁供被告乙○○拿取。 ㈡於同日9時53分許起,使用暱稱「啾咪」指示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 ㈢明確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及成員有3人以上,有被告乙○○、暱稱「風雲」之人及被告丙○○。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㈠坦承下列事實: ①於113年8月29日起與暱稱「啾咪」之人聯絡,並約定擔任車手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②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 ㈡證明下列事實: ①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時,均與暱稱「啾咪」之人使用通訊軟體通話,並依該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②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拾取被告丙○○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偽造憑證。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21時36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顧奎國投顧老師」、「吳亦慧」等人,向告訴人誆稱使用達沃資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翌(8)日10時許,分別各交30萬元共2筆,60萬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75萬元之投資款項,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被告乙○○佯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並持偽造之存款憑證供告訴人簽名後,告訴人將75萬元交付與被告乙○○。 4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件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㈢相對位置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龍太門市監視錄影擷圖畫面、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 ㈣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識別證、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㈠告訴人發覺受騙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㈡被告丙○○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 ㈢被告乙○○、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執行本案詐欺收款任務。 ㈣自被告乙○○、丙○○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㈤被告乙○○、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有「啾咪」、「陳陳」、「牧羊人」等3人。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又被告等2人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因其後持之以行使,是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就偽造私文書以及 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中丙○○明知擔任車手,且前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本 次又是監視乙○○,不宜輕縱。請從重量刑。  ㈢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幸因被害人與警合作始能即 時為警查獲,雖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原著手詐欺之金額高達75萬,惡性非小,是否適宜減 ,仍請斟酌。  ㈣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用以與被告乙○○聯絡之 用,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認該等扣案手機 係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存款憑證等,均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沒收偽造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 上開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75萬元業經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末審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2人因本 次犯行實際領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等2人因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2 新臺幣75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6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7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2張 9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10 藍芽耳機1只

2024-11-28

NTDM-113-金訴-4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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