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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信棠 相 對 人 羅佳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 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另按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 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 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 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 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 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行聲請為 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其財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 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屏簡字第82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其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 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113年12月9日,以系爭本 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等情,有系爭確定本票裁定、民事起訴狀可參,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 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開始後,僅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開確認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審 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無庸向本院 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EV-114-屏簡聲-4-20250218-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羅佳鈞 相 對 人 邱信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本件經核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票面均未有利 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請求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6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7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8月10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4 113年8月12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2日 WG0000000 005 113年8月2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1日 WG0000000 006 113年10月8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8日 WG0000000 007 113年11月5日 3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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