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EV-114-屏簡聲-4-20250218-1
字號
屏簡聲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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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信棠 相 對 人 羅佳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行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財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屏簡字第82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其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113年12月9日,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有系爭確定本票裁定、民事起訴狀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僅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開確認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無庸向本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