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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周佩民 蔡曜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陳宥亦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佩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曜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佩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周佩民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曜牟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蔡曜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竟於民國11 1年12月間,以餐飲業第二代之身分,遊說訴外人吳佳㯣、原 告周佩民、蔡曜牟(下與周佩民合稱原告,原告再與吳佳㯣 合稱周佩民等3人)投資其預計設立之餐飲公司,致周佩民 等3人陷於錯誤,均同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先於同 日分別匯款定金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 泰銀行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再分別於112年1月3 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為「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仙公司)籌備處陳宥 亦」之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詎被告直至113年5月間 仍未完成該餐飲公司即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兩造遂於 同年月24日合意解除前開投資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匯還投資 款項,周佩民等3人嗣發現被告在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係虛偽不實, 且系爭投資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原告 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上開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縱撤銷不合法,兩造間亦已合意解除上開投資契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0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周佩民、蔡曜牟各105萬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不得撤銷締結投資 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未與周佩民等3人合意解除投資契約 。況伊已於113年1月5日分別匯還蔡耀牟80萬元、周佩民75 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7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18、19至20、21 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 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間在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 民、蔡曜牟分別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 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自系爭投資帳 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嗣被告再於同年1月9日 、同年月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自系爭投資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共計300萬元。 ㈢、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 予周佩民、蔡曜牟。 ㈣、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㈤、被告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㈥、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有如本院卷第408頁所示之對話 紀錄。 ㈦、周佩民等3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 16號為不起訴處分,周佩民等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駁回再議,周 佩民等3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 10月22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駁回聲請。 ㈧、仙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 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 張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兩造簽立之合 作意向書、原告之匯款紀錄、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台北體 育郵局存證信函、家興食品企業社登記資料、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照片、蔡曜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司促卷第17至69頁、 本院卷第98至116、292至298、342頁)為憑。惟查:  ⒈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 諸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對話紀 錄,僅係其等商討投資總額、認股金額、投資人、簽約日期 等投資細節(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詐欺蔡曜牟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6 月間在系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2 7日請周佩民等3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資金到位 後會退回定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有於112 年6月間,同意該月底前匯回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112頁),縱被告未遵期在112年6月底前返還投資款項,亦 難逕認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而有詐欺原告之事 實。  ⒉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司促卷第1 7至18、19至20、21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 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間在 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分別 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 資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 此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簽立合作意向書,及原告各自匯款 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 。  ⒊原告主張周佩民等3人於112年7月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70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股款各100萬元及定金各5 萬元,惟該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或逾期招領退回,及被告 在本件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並不存在等情,固經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信封袋3紙、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為證(見 司促卷第45至62、65至67頁)。惟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討 論煎餃之食材、設計、代工廠等事宜,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再參以被告於 112年1月30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夥伴們新年快樂 年前有 找到可能能代工煎餃的廠商 我這兩週會跟Joe討論細部 也 會把之後供給餐廳的整個產品現設計出來 之後跟大家報告 討論」、「現在去台中看科學年糕 烤烏魚子年糕如果用傳 統年糕有點技術門檻 現在科學年糕也做得不差 來去試驗看 看」(見本院卷第165頁),及於同年4月19日在系爭群組張 貼相關產品之製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被告在 原告於112年1月間匯入投資款項後,確實有陸續向原告報告 關於餐廳之產品規劃及製程。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 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衡諸被告於同日分 別傳送「退回70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 留的部分+你提供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退回75 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留的部分+你提供 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之訊息內容予周佩民、蔡曜牟 (見本院卷第182頁),足徵被告事後猶自系爭投資帳戶分 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尚難僅以被告在 上開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不存在,及被告未實際居住 在周佩民等3人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之地址或逾期未領取存證 信函為由,逕謂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  ⒋又被告為家興食品企業社之合夥人,雖有該企業社之登記資 料可參(見司促卷第63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食品 、餐飲業之合夥事業,仍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仙 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惟被告確有就仙仙公司申請設立預查,有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42頁 ),且被告與周佩民等3人分別於112年4月19日、同年5月10 日,均有針對本件投資召開實體會議,商討先設立公司後辦 理停業,將周佩民等3人之投資款項以會計名義做股東借貸 ,將款項借還給周佩民等3人,待後續一切前置作業完成, 準備要開店時,再申請復業等情,業經證人吳佳㯣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 足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176至177頁),可徵被告在周 佩民等3人匯入投資款項後,仍持續出面與其等開會商討仙 仙公司之設立登記流程、投資款項如何先交還周佩民等3人 運用等情事,實無從以被告未在收受原告所匯投資款項4月 後尚未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原 告之意。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 司之計畫,而有向其等行使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遭被 告詐欺,始與其締結投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各1 05萬元,即非有理。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 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 性質與效果亦異,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載有:「吳佳㯣:Hi UE,真的很抱歉要跟你說一下,我們三個前幾天討論過後覺 得這次昭和的案子我們還是先撤資好了,時間的部分我們真 的沒辦法配合。下次如果有其他合適的機會,我們再合作。 謝謝你找我們,被告:明白 我其實也是這樣想 還沒找機會 跟你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及吳佳㯣於同年月24 日在系爭群組陳稱:「Dear @All 今天下午我跟UE已經有碰 面談到關於此次昭和×仙仙投資案,我們三人(Jacq,Mo,Dan iel)經過考量後,決定暫停投資及撤資的事宜,大家已有 共識。以下是今天討論出的3點結論及待辦事項:1.這幾天 會先請相關單位計算一下過去因本案產生的相關成本,然後 再告知我們具體返還的投資金額。2.資金返還的路徑會由仙 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直接匯回到各股東當時匯出的 帳戶。3.預計投資款項匯回的時間:這幾天一併回覆」等語 ,蔡曜牟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謝謝(合掌符號) 」、周佩民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吳佳㯣於同 年月3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UE 我們上週討論的事項,還 在等你回覆喔」,被告於同年6月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六 月底應該沒問題 可以提早我會提早、大家的帳戶再丟一下 記事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又證人吳佳㯣於 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有先討論過後決定要一起撤資,伊 在112年5月22日先傳訊給被告,說伊等3人決定撤資,他說 他也是這樣想。後來被告就約伊在112年5月24日出來見面談 撤資的事情,他說他需要一點時間,他這段時間還是有一些 成本,但伊等認為公司還沒設立,伊等投多少就該還多少, 他說他回去將單據列出來看他花多少成本,再看一人要返還 多少,基於朋友一場,伊說好,重點是要有單據,原告當時 委託伊去談的時候也是這個意思,伊有問被告5月底以前是 否可以返還,他說5月底有點趕,要到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 第458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合;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在112年5月24日有看到吳佳㯣 在系爭群組傳送的會議結論訊息,伊當時看完吳佳㯣打的內 容後覺得沒有問題,就沒有多做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頁),可認吳佳㯣與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確實有討論周佩民 等3人撤資一事,並經被告同意返還投資款項。而吳佳㯣當日 在系爭群組張貼上開會議內容後,經原告在系爭群組張貼表 示同意之「ok手勢符號」,被告讀取該內容後並無異議,復 於同年6月1日針對會議內容第3點部分,回覆6月底應該沒問 題,並請系爭群組之成員將帳戶放在群組記事本,足徵周佩 民等3人與被告對於上開撤資、返還投資款之結論,均表同 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本院審酌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之原因事實,及周 佩民等3人投資成立仙仙公司之目的乃在取得投資報酬之經 濟目的,惟被告遲未能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由吳 佳㯣於112年5月24日與被告見面達成撤資、退還投資款之共 識,並於同日經兩造同意,及被告向周佩民等3人索取帳戶 ,復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 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暨周佩民等3人表示「撤資、返還投 資款」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堪認周 佩民等3人與被告之真意乃在合意解除投資契約,是原告備 位主張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已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堪予憑採。至被告抗辯與周佩民等3人尚未針對 應返還之投資款數額達成合意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此要非合意解除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執此抗辯尚未與周佩 民等3人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 可採。  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被告固抗辯因本件投資有支出成本云云,惟迄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採。然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 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已返還投資款項中之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 牟。至原告雖主張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遭被告詐欺之精神 慰撫金,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業認定如前,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周佩民、蔡曜 牟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金額應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 (周佩民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75萬元=30萬元;蔡曜 牟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80萬元=25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佩民、蔡曜牟前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38、73 9號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均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95頁、113年度司 促字第739號卷第9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周佩民、蔡曜牟就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之30萬元、2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周 佩民30萬元、蔡曜牟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6

SLDV-113-訴-128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綸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李品暘 李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自訴程 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 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 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 ,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 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 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前項第1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 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 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 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宋○綸自訴被告李品暘 、李慧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刑法第359條、 第31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揆諸上開規定, 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自-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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