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3-訴-128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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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周佩民 蔡曜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陳宥亦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佩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曜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佩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周佩民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曜牟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蔡曜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竟於民國11 1年12月間,以餐飲業第二代之身分,遊說訴外人吳佳㯣、原告周佩民、蔡曜牟(下與周佩民合稱原告,原告再與吳佳㯣合稱周佩民等3人)投資其預計設立之餐飲公司,致周佩民等3人陷於錯誤,均同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先於同日分別匯款定金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再分別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仙公司)籌備處陳宥亦」之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詎被告直至113年5月間仍未完成該餐飲公司即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兩造遂於同年月24日合意解除前開投資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匯還投資款項,周佩民等3人嗣發現被告在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係虛偽不實,且系爭投資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上開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撤銷不合法,兩造間亦已合意解除上開投資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0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周佩民、蔡曜牟各10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不得撤銷締結投資 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未與周佩民等3人合意解除投資契約。況伊已於113年1月5日分別匯還蔡耀牟80萬元、周佩民75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7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18、19至20、21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間在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 民、蔡曜牟分別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嗣被告再於同年1月9日、同年月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自系爭投資帳戶各提領100萬元,共計300萬元。 ㈢、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 予周佩民、蔡曜牟。 ㈣、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㈤、被告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㈥、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有如本院卷第408頁所示之對話 紀錄。 ㈦、周佩民等3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周佩民等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駁回再議,周佩民等3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駁回聲請。 ㈧、仙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兩造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原告之匯款紀錄、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台北體育郵局存證信函、家興食品企業社登記資料、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照片、蔡曜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仙仙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司促卷第17至69頁、本院卷第98至116、292至298、342頁)為憑。惟查:  ⒈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對話紀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諸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對話紀錄,僅係其等商討投資總額、認股金額、投資人、簽約日期等投資細節(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蔡曜牟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6月間在系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27日請周佩民等3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資金到位後會退回定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有於112年6月間,同意該月底前匯回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縱被告未遵期在112年6月底前返還投資款項,亦難逕認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而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⒉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司促卷第1 7至18、19至20、21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間在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分別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簽立合作意向書,及原告各自匯款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周佩民等3人於112年7月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70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股款各100萬元及定金各5萬元,惟該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或逾期招領退回,及被告在本件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並不存在等情,固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信封袋3紙、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45至62、65至67頁)。惟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有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討論煎餃之食材、設計、代工廠等事宜,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夥伴們新年快樂 年前有找到可能能代工煎餃的廠商 我這兩週會跟Joe討論細部 也會把之後供給餐廳的整個產品現設計出來 之後跟大家報告討論」、「現在去台中看科學年糕 烤烏魚子年糕如果用傳統年糕有點技術門檻 現在科學年糕也做得不差 來去試驗看看」(見本院卷第165頁),及於同年4月19日在系爭群組張貼相關產品之製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被告在原告於112年1月間匯入投資款項後,確實有陸續向原告報告關於餐廳之產品規劃及製程。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衡諸被告於同日分別傳送「退回70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留的部分+你提供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退回75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留的部分+你提供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之訊息內容予周佩民、蔡曜牟(見本院卷第182頁),足徵被告事後猶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尚難僅以被告在上開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不存在,及被告未實際居住在周佩民等3人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之地址或逾期未領取存證信函為由,逕謂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  ⒋又被告為家興食品企業社之合夥人,雖有該企業社之登記資 料可參(見司促卷第63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食品、餐飲業之合夥事業,仍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仙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惟被告確有就仙仙公司申請設立預查,有仙仙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42頁),且被告與周佩民等3人分別於112年4月19日、同年5月10日,均有針對本件投資召開實體會議,商討先設立公司後辦理停業,將周佩民等3人之投資款項以會計名義做股東借貸,將款項借還給周佩民等3人,待後續一切前置作業完成,準備要開店時,再申請復業等情,業經證人吳佳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176至177頁),可徵被告在周佩民等3人匯入投資款項後,仍持續出面與其等開會商討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流程、投資款項如何先交還周佩民等3人運用等情事,實無從以被告未在收受原告所匯投資款項4月後尚未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原告之意。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 司之計畫,而有向其等行使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始與其締結投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各105萬元,即非有理。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 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載有:「吳佳㯣:Hi UE,真的很抱歉要跟你說一下,我們三個前幾天討論過後覺得這次昭和的案子我們還是先撤資好了,時間的部分我們真的沒辦法配合。下次如果有其他合適的機會,我們再合作。謝謝你找我們,被告:明白 我其實也是這樣想 還沒找機會跟你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及吳佳㯣於同年月24日在系爭群組陳稱:「Dear @All 今天下午我跟UE已經有碰面談到關於此次昭和×仙仙投資案,我們三人(Jacq,Mo,Daniel)經過考量後,決定暫停投資及撤資的事宜,大家已有共識。以下是今天討論出的3點結論及待辦事項:1.這幾天會先請相關單位計算一下過去因本案產生的相關成本,然後再告知我們具體返還的投資金額。2.資金返還的路徑會由仙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直接匯回到各股東當時匯出的帳戶。3.預計投資款項匯回的時間:這幾天一併回覆」等語,蔡曜牟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謝謝(合掌符號)」、周佩民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吳佳㯣於同年月3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UE 我們上週討論的事項,還在等你回覆喔」,被告於同年6月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六月底應該沒問題 可以提早我會提早、大家的帳戶再丟一下記事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又證人吳佳㯣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有先討論過後決定要一起撤資,伊在112年5月22日先傳訊給被告,說伊等3人決定撤資,他說他也是這樣想。後來被告就約伊在112年5月24日出來見面談撤資的事情,他說他需要一點時間,他這段時間還是有一些成本,但伊等認為公司還沒設立,伊等投多少就該還多少,他說他回去將單據列出來看他花多少成本,再看一人要返還多少,基於朋友一場,伊說好,重點是要有單據,原告當時委託伊去談的時候也是這個意思,伊有問被告5月底以前是否可以返還,他說5月底有點趕,要到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合;再參以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在112年5月24日有看到吳佳㯣在系爭群組傳送的會議結論訊息,伊當時看完吳佳㯣打的內容後覺得沒有問題,就沒有多做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可認吳佳㯣與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確實有討論周佩民等3人撤資一事,並經被告同意返還投資款項。而吳佳㯣當日在系爭群組張貼上開會議內容後,經原告在系爭群組張貼表示同意之「ok手勢符號」,被告讀取該內容後並無異議,復於同年6月1日針對會議內容第3點部分,回覆6月底應該沒問題,並請系爭群組之成員將帳戶放在群組記事本,足徵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對於上開撤資、返還投資款之結論,均表同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本院審酌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之原因事實,及周 佩民等3人投資成立仙仙公司之目的乃在取得投資報酬之經濟目的,惟被告遲未能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由吳佳㯣於112年5月24日與被告見面達成撤資、退還投資款之共識,並於同日經兩造同意,及被告向周佩民等3人索取帳戶,復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暨周佩民等3人表示「撤資、返還投資款」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堪認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之真意乃在合意解除投資契約,是原告備位主張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已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予憑採。至被告抗辯與周佩民等3人尚未針對應返還之投資款數額達成合意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要非合意解除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執此抗辯尚未與周佩民等3人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被告固抗辯因本件投資有支出成本云云,惟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然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返還投資款項中之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至原告雖主張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遭被告詐欺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業認定如前,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周佩民、蔡曜牟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金額應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周佩民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75萬元=30萬元;蔡曜牟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80萬元=2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佩民、蔡曜牟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38、739號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均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95頁、113年度司促字第739號卷第9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周佩民、蔡曜牟就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30萬元、2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周 佩民30萬元、蔡曜牟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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