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周燕飛
被 告 邱威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6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2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伸」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向伊佯稱為檢察官及警方,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
2日10時8分、同年月13日12時35分、同年月16日9時3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70萬元及53萬元,合
計共23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亦為詐騙之受害者,僅伊係帳戶受騙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者所用之注意。又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
係,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之注意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到
庭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伊
亦為詐騙之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衡諸被
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
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
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及提供任何追
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然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付他人,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且
被告復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有理由。準
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審簡附民卷第15、1
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同年8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3-壢簡-180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