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804-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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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周燕飛告邱威澔,說邱威澔洩漏自己的銀行帳戶資訊給詐騙集團,導致周燕飛被騙了231萬。法院判決邱威澔應該賠償周燕飛231萬,外加從113年8月2日起算的利息。因為邱威澔明明知道帳戶很重要,不應該隨便給別人,而且他也沒辦法證明自己是被騙的,所以法院認為他要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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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周燕飛 被 告 邱威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6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2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伊佯稱為檢察官及警方,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2日10時8分、同年月13日12時35分、同年月16日9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70萬元及53萬元,合計共23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亦為詐騙之受害者,僅伊係帳戶受騙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者所用之注意。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到庭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伊亦為詐騙之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衡諸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及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然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且被告復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有理由。準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審簡附民卷第15、1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同年8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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