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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迭收 受通知,乃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 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 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新竹縣 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由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 28550781A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7月4日、18日、8月8日、22 日、9月5日、19日、10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於7月4日、18日均未出席, 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8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581號函 通知其陳述意見,被告仍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經新竹縣政 府於112年9月23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8107號處分書裁處罰 鍰新台幣2萬元並限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履行,然 其卻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繳納罰鍰 ,亦未限期履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於民 國112年6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781A號函、112年8 月10日府社保字第1123805581號函、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 第1123828107號處分書、送達證書、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12年10月3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586號函。 三、核被告甲○○所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CPEM-113-竹北原簡-11-202501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詹正福 被 告 邱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5,000元等語, 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 計算依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 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 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2

CLEV-113-壢小-409-20241122-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詹正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政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5,000元 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 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 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28

CLEV-113-壢小-409-2024102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邱永良 被 告 邱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CPEV-113-竹東小-11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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