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柏諺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凱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月三街 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 該路段中間車道右轉,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邱柏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文凱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柏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交易-70-202503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 ,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4-中交簡-28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2 0、13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添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 阿智」、「財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添智擔任 前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許,假冒呂仁和 之子呂宗旻,向呂仁和佯稱要借錢付貨款等語,致呂仁和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6分許,呂仁和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盧證傑(所涉詐欺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後,陳添智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12月28日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2 年12月28日13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 電信高雄營運處」之ATM提領5萬元,復於同日在屏東縣內埔 鄉某處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予「阿志」所指定之葉○瑋(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在臉書租屋社團張貼租屋 訊息(無證據證明陳添智知悉詐騙手法),致邱柏諺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9日12時32分許,邱柏諺匯款5千元至本案 帳戶內,陳添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9 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 行之ATM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上開提 領之贓款交予「阿志」所指定之葉○瑋,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仁和、邱柏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添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仁和、邱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呂仁和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即告訴人邱柏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55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與「阿智」 、「財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供稱沒有拿到 犯罪所得,不符合經驗法則,本件不適合以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等語。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供稱其未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意旨 並未舉證本件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尚非可採。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手,並將所取贓款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呂 仁和、邱柏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 訴人呂仁和、邱柏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 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 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 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均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 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陳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282-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