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業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294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28,95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954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2,347元、違約金雜費計9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
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2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84元 邱業綸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6970元 邱業綸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12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