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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張銘恩 陳綋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恩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綋寬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附民字 第240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漢哲、陳綋寬、張銘恩(下稱夏漢哲等3人)於 民國113年8月2日前之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里長哲」、「Roger Chen」、「louis ch」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夏漢哲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陳綋寬擔任監控手以及收水,負責 向夏漢哲收取款項以及監控夏漢哲收款;張銘恩擔任監控, 負責監控夏漢哲收款;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 」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安排與被害人面交之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等。夏漢哲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 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附表1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鄭鑾碧,致其陷於錯誤,嗣暱稱 「李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 、合作協議書等物於不詳之時、地交與夏漢哲,夏漢哲隨即 攜帶上開物品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鄭鑾碧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印章 、收據、合作協議書等物,以表示其為出納專員,代表公司 向鄭鑾碧收取投資款項,張銘恩則在上開地點監控取款過程 ,待夏漢哲向鄭鑾碧收取款項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款項 交付與陳綋寬,陳綋寬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不詳時間,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之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以附表1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邱瑞和,然邱瑞和先前已多次遭 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暱稱「 李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 合作協議書等物於不詳之時、地交與夏漢哲,夏漢哲隨即攜 帶上開物品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邱瑞和出示工 作證欲收取150萬元之際,連同在場監控之陳綋寬、張銘恩 等3人均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夏漢哲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1、145頁)。 (二)如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與社群 軟體Telegram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項罪名,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項罪名,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 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邱瑞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夏漢 哲等3人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其 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至辯護人為被告陳綋寬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然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固有明文。然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陳 綋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負責向夏漢哲收取款 項以及監控夏漢哲收款過程,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 色,復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此 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漢哲等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 夏漢哲等3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 告夏漢哲等3人始終於偵查、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邱瑞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兼衡被告夏漢哲 等3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前科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0408號卷第27頁、第95頁、第155頁 ),暨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夏漢哲等3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均在113 年8月2日當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陳綋寬辯護稱:被告陳綋寬前無任何刑案紀錄 ,犯後積極認錯並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查,被告陳綋寬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陳 綋寬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邱瑞和均達成調解,是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陳綋寬與告訴人鄭鑾 碧、邱瑞和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為確保被告陳綋寬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綋寬應依本院113年附民字第2408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 合緩刑目的。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之物、附表3編號1 所示之手機、附表4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夏漢哲等 3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40408號卷第31、101、161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 於被告夏漢哲等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就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為30 萬元,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等款項既已 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 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夏漢 哲等3人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達成調解,若渠等依約給付完畢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 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夏漢哲等3人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 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附表2編號4至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即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至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 犯行既屬未遂,並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五、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張銘恩所涉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因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偵字第13713、13 7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查,被告張銘恩就犯罪事實 一(一)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銘恩另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 ,且卷內亦無足夠證據顯示本案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黃 鄉長」、「姐姐」、「李小」等人,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 犯罪組織具有同一性,是本院認二者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伯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 (新台幣) 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⒈ 鄭鑾碧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7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B暱稱「林雅婷」、群組「財富集結之地」、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與本案被告夏漢哲。 113年8月2日上午不詳時點 3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⒈告訴人鄭鑾碧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15至2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25頁) ⒊鄭鑾碧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操作合約書、通聯紀錄、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截圖(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19至223頁)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瑞和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5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B暱稱「劉莉莉」、LINE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佯稱:「可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與本案被告夏漢哲。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15分 150萬元(未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⒈告訴人邱瑞和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27至232頁) ⒉告訴人邱瑞和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33至237頁) ⒊告訴人邱瑞和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對話紀錄譯文(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39至241頁)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被告夏漢哲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 X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41至48頁) 2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4張 4 印章 4個 5 嘉實投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2張 6 北富銀投資收據 1張 7 新臺幣 2萬3,000元 附表3:被告張銘恩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167至173頁) 2 新臺幣 1萬元 附表4:被告陳綋寬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109至115頁)

2025-01-22

TYDM-113-金訴-1447-202501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陳科宏 陳妍孝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柏縉 蔡蕎安 被 繼承人 邱評(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評之曾孫輩,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評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邱桂珠、邱瑞和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除代位繼承人 (被代位人邱桂珠)陳柏縉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邱桂珠)邱俊 德、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邱瑞和)邱佑倫、邱佑庭及子輩繼 承人邱垂結、邱垂財、邱垂崑、邱月春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前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曾孫輩,則依 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 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3-司繼-4114-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耀鋌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飛鴻」、「小控」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 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予郭耀鋌,復渠等即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4、5月間不詳時點,佯裝 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劉莉莉」,向邱瑞和佯稱:可下載手機 軟體「北富銀創」,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 瑞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相約於113 年7月2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郭耀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邱瑞和出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其中「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祐」名義 之識別證而行使之,經清點邱瑞和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 郭耀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宏祐」簽名、「北富 銀創」名義之收據予邱瑞和收執,足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宏祐。嗣郭耀鋌將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層轉方式,使本案 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點,佯裝通訊 軟體臉書暱稱「楊千慧」,向吳萬成佯稱:可向「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諮詢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萬成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6月24日18時許,在吳萬成桃園住所附近(地 址詳卷)交付20萬元與朱國元(朱國元所涉詐欺等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36234號偵查起訴)。復 因邱瑞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聯繫吳萬成,吳萬 成始悉受騙,因吳萬成配合警方進行面交,而向「楊千慧」 表示欲儲值現金78萬元,Telegram暱稱「小控」之人於收受 「楊千慧」指示後,即指派郭耀鋌於113年7月2日18時43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吳萬成收款,郭耀鋌到場後 向佯為吳萬成之警員表明其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出示如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將如附表 編號3所示上載「林宏祐」簽名、「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之收據提供予警員簽名,郭耀鋌欲向警員收取78萬元 現金時,即遭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5所 示之物。 二、案經邱瑞和、吳萬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郭耀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 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6號卷〈下稱 偵卷〉第21至27、110、133頁,本院卷第112頁),分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萬成、邱瑞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郭耀鋌)、現場照片2張、「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宏祐」識別證、「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宏祐」識別證、「銓誠資產外務 專員林宏祐」識別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空白收 據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條」 、「飛鴻 黃」、「跑船人 沿邊」之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 群組名稱「保護傘有限公司(龙B」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之 擷取圖片、通話紀錄、備忘錄截圖、相簿內相片、恆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GOOGLE地圖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吳萬成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千慧」、群組名稱「大富大貴」之 基本資料、與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之基本資料及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英倫APP之使用介面及吳萬成於英倫APP內之 總資產、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邱瑞和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莉莉」、群組名稱「股市航海W-17」之基本資 料、與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北富銀APP之使用介面及邱 瑞和於北富銀APP內之總資產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邱瑞和)、告訴人邱瑞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1、7 3至74、81至83、33至37、43、45至47、49至61、75至79、8 5至90、91至97、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 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獲得所得財 物,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 ,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 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366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上開說明,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被告本案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不符,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對告訴人邱瑞和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核被告對告訴人吳萬成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⒊被告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 員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等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邱瑞和、 佯為告訴人吳萬成之員警行使之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 明,本院亦已告知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65頁 ),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此部分已合法起訴,一併敘明 。  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告訴人邱瑞和、佯為告訴人 吳萬成之員警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黃飛鴻」、「小控」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對告訴人邱瑞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對告訴人吳萬成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係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係侵害告訴人邱瑞和、吳萬成之不 同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訊問程序時稱:「(問 :被告就本件有無獲得報酬?)我那天本來下班的時候會給 錢,但因為我第一天做就被抓,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上開犯行獲 有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1 10、133頁,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 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依卷內事證固查無被告就上開 犯行獲有所得,惟依上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而被告就告訴人邱瑞和部分並未向司法機關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就告訴人吳萬成部分係屬犯罪未遂, 自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均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 罪(偵卷110、133頁,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告訴人邱瑞和所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被告就告訴人吳萬成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因告訴人吳萬成配合警方調查並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前 述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 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邱瑞和、吳萬成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詳如附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賠償 告訴人吳萬成、邱瑞和所受損害之分期履行期限分別長達3 年4月、1年8月之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 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 務。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述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6 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告訴人邱瑞和受騙所 交付款項10萬元,此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89頁〉就上 方的收據是否為被告交付給邱瑞和之收據?)對。」、「(問 :被告扣得之手機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當時有用來聯繫『 小控』、『黃飛鴻』」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45頁〉編號3的工作證照片 ,被告是做何用途?)當時是要給被害人看的,是『小控』給 我qr code,我去超商列印下來。」、「(問:〈提示偵卷第4 5頁、47頁〉編號4、編號5收據是做何用途?收據上經辦人林 宏祐是何人所簽名?收據上蓋印的大小章是何人所蓋印?) 林宏祐是我簽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列印下來的時候就有了, 收據是我預計要交付給被害人的。」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該等私文書,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扣案之工作證4張 其中包括被告向告訴人邱瑞和出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及被告向告訴人吳萬成出示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林宏祐」名義之識別證。 偵卷第4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邱瑞和之收據。 偵卷第89頁上方照片,第95頁(目前扣案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被告交付予佯為告訴人吳萬成之員警收據。 偵卷第45頁。 4 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偵卷第47頁。 5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APPL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3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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