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邱裕騰
被 告 徐開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7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時任車主扈美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不慎碰撞邱
顯貴所有、由原告駕駛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
價,需14萬2,637元之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
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員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車輛於事
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06月26日,已使用12年1月,則零
件12萬5,15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15元(計
算式:12萬5,154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9,997元(計算式
:12,515元+工資費用17,4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212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