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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榮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42分許 搭乘告訴人邱雋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台塑石油新店中興路站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辱稱:「操你媽的逼哩幹你娘」、「幹 」、「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於告訴人之人格。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本 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易-1381-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邱雋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 地下一樓停車場171號停車格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所有、訴外人商中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10,409元(工資費用53,966元、塗裝費用37,708元、 零件費用18,7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否認本件事故有肇責云云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 證,查明無訛;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惟上揭等詞否認其肇 事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好事多中和店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錄影時間11點32分46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在螢 幕的往前直行;時間11點33分3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原告保戶的車直行在後,11點33分12秒被 告下車,查看原告保戶的車輛撞擊的位置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錄影時間11點 32分55秒,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先左轉有倒退的動作,原告 承保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在後,遂發生追撞;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有肇 事因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另復參上開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 償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110,409元,亦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1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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