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胤銓(原名邱魏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胤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胤銓前因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CHM-114-聲保-14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