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0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昌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44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
內即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
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均(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新光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新光高級中學(下稱
新光高中)之受聘教師;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劉昌明則係上開學校之董事全職代理(未擔任董事),詎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並無不讓
其進校門,且校務招生亦非「買」僑生,仍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5月間向報章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不實
指摘:「...今(112)年3月2日因去買中餐,於7:45到校(遲
到5分鐘),當時已告知人事遲到原因,但劉董(聲請人)仍命
令警衛關鐵門,叫他(即被告)將車停在門口,走進去向他(
即聲請人)報告,我拒絕,並請警察人員到場,學務主任告
知這是學校規定,於是從7:45到12:11將他(即被告)拒於
門外,10點多警衛以為我可以進入,但劉董(即告訴人)大罵
警衛,又將他(即被告)趕出校門,向校長求助也沒用,連學
生都在嘲笑我...」、「...劉董(即聲請人)透過一位郁姓主
任(公務員)的兩位助理(葉老師與LISA夫妻檔)一萬元買一個
僑生...」等內容(下稱本案言論),導致「很角色週報」依
其投訴上開內容刊載於112年5月29日發行第309期之週報,
以此方式誹謗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為新光高中之教師,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本案
言論,並經「很角色週報」將之刊登於112年5月29日發行之
第309期週報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112年5月29日發行
之「很角色週報」第309期週報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所投訴之本案言論,係有關被告身為教師因短暫遲到經
管制進校、告訴人協助處理校務招生是否不當,涉及校內教
師權利義務及學生學習權、招生倫理之議題,則本案言論內
容顯非僅屬於私德,乃係與教育公共利益有關連。再訊之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學校規定教師上班時間
為何?)彈性到7點40分。」、「(檢察官問:教師遲到,學
校會禁止教師進入?)沒有。學校7點40分鐵門就關起來,遲
到的老師要到警衛室簽到。」、「(檢察官問:112/3/2當天
陳盈均遲到後,你有通知警衛不要讓陳盈均進入學校?)當
天就是陳盈均不願意簽到,依程序鐵門無法開啟讓他進入。
」等語,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日確因受管制而無法自由進
入該校,且被告因不同意辦理簽到,亦確有遭拒絕進入學校
;又告訴人到庭亦陳稱:「(檢察官問:新光高中確實有提
供1萬元作為招生僑生之獎金?)不只。」、「(檢察官問:
領取資格及如何發放?)領取資格就是當地的新住民,對方
可以協助僑生辦理護照等業務或體檢。」、「(檢察官問:
陳盈均向媒體投書學校花1萬買僑生,對學校及你個人名譽
有何影響?)這在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來台唸書的。」、
「(檢察官問:學校發獎金給這些人是被禁止的?)按照規定
應該是不行,但是全台的私立學校都這樣做,而且我們不是
給仲介費,是給招生獎金。」亦與證人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應該所有私立學都會有招生獎勵方案等語大致相合,
足見新光高中確實有發放至少1萬元作為招攬僑生之獎金,
參以告訴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董事全職代理,足認被告於上
開內容所敘述之關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
、以1萬元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告訴人所
認知之事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
有何憑空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
逕令其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㈠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被告於上開內容
所敘述關於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以1萬元
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
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有何憑空
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逕令其擔
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
無違誤之處;又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明,縱未為傳喚「警
衛」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
,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㈡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
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
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加重
誹謗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訴諸媒體,反應聲請人不讓我
進入學校以及花錢買僑生之事等語,是以,被告確實於112
年5月間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
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稱聲
請人命令警衛關鐵門,縱使求助校長也無用,且聲請人大罵
警衛,並將被告趕出校門等語,並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
為。經查,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學校老師若有遲到,則要跟警衛室登記,如果不願意登記就
不能進入學校,而聲請人在112年3月2日不是故意不讓被告
進入學校,是被告遲到後沒有按照登記流程等語,核與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稱:學校給老師彈性上班時間是到7時40分,
之後學校會關校門,遲到的老師應該要到警衛室簽到後才可
進入,是被告不願意簽到才無法進入,而不是我不讓被告進
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有因遲到而未能入校之情事
,故被告向媒體披露此事,並非空穴來風。而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載明「被告係為擴大事態,故意不簽名
進入而報警處理」等情,佐以被告自承先前已有經常遲到,
並經聲請人紀錄5次申誡並公佈於眾等語,可徵被告與聲請
人就「遲到」乙事,關係早已不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次
係因聲請人之阻擋,致其未能進入校園,縱與聲請人認知不
同,亦難認此屬被告毫無依據而無端編造,可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此部分涉及學校教師能否提供教學、
學校董事會與聘用教師間之管理,進而影響新光高中辦學之
品質及家長、學子擇校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無法
以加重誹謗罪刑責相繩。
㈤聲請人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
稱新光高中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語,屬加重誹謗之行為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實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台
台唸書,但全台的私立學校都是這樣做,所以新光高中也是
以招生獎金名目,招攬僑生,且發放不止1萬元等語,核與
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證述:就我認知,應該
所有學校都有招生獎勵方案,而此部分乃針對弱勢家庭及僑
生等語相符,足徵新光高中確實存有對僑生提供招生獎金乙
事,則被告訴諸媒體以「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內容,
難認毫無依據且未經合理查證,且此部分亦涉及新光高中招
生,當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被告表彰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種
招生手段,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被告針對
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是否應該
給予僑生獎金」等意見,其用語雖以「買」而顯負面,然本
諸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
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
㈥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警衛或校長到庭訊問,然是否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
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
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
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
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
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KSDM-113-聲自-9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