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聲自-92-202501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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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昌明告陳盈均妨害名譽,說陳盈均向媒體投訴他擋人不讓進學校、還花錢買僑生,根本是誹謗。但法院覺得,陳盈均講的事情不是完全沒根據,而且跟學校老師權益和招生倫理有關,屬於公共利益,所以駁回了劉昌明想自訴的聲請。簡單說,就是法院認為這案子告不成,不准劉昌明自己當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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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0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昌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均(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新光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新光高級中學(下稱新光高中)之受聘教師;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劉昌明則係上開學校之董事全職代理(未擔任董事),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並無不讓其進校門,且校務招生亦非「買」僑生,仍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向報章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不實指摘:「...今(112)年3月2日因去買中餐,於7:45到校(遲到5分鐘),當時已告知人事遲到原因,但劉董(聲請人)仍命令警衛關鐵門,叫他(即被告)將車停在門口,走進去向他(即聲請人)報告,我拒絕,並請警察人員到場,學務主任告知這是學校規定,於是從7:45到12:11將他(即被告)拒於門外,10點多警衛以為我可以進入,但劉董(即告訴人)大罵警衛,又將他(即被告)趕出校門,向校長求助也沒用,連學生都在嘲笑我...」、「...劉董(即聲請人)透過一位郁姓主任(公務員)的兩位助理(葉老師LISA夫妻檔)一萬元買一個僑生...」等內容(下稱本案言論),導致「很角色週報」依其投訴上開內容刊載於112年5月29日發行第309期之週報,以此方式誹謗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為新光高中之教師,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本案 言論,並經「很角色週報」將之刊登於112年5月29日發行之第309期週報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112年5月29日發行之「很角色週報」第309期週報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投訴之本案言論,係有關被告身為教師因短暫遲到經 管制進校、告訴人協助處理校務招生是否不當,涉及校內教師權利義務及學生學習權、招生倫理之議題,則本案言論內容顯非僅屬於私德,乃係與教育公共利益有關連。再訊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學校規定教師上班時間為何?)彈性到7點40分。」、「(檢察官問:教師遲到,學校會禁止教師進入?)沒有。學校7點40分鐵門就關起來,遲到的老師要到警衛室簽到。」、「(檢察官問:112/3/2當天陳盈均遲到後,你有通知警衛不要讓陳盈均進入學校?)當天就是陳盈均不願意簽到,依程序鐵門無法開啟讓他進入。」等語,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日確因受管制而無法自由進入該校,且被告因不同意辦理簽到,亦確有遭拒絕進入學校;又告訴人到庭亦陳稱:「(檢察官問:新光高中確實有提供1萬元作為招生僑生之獎金?)不只。」、「(檢察官問:領取資格及如何發放?)領取資格就是當地的新住民,對方可以協助僑生辦理護照等業務或體檢。」、「(檢察官問:陳盈均向媒體投書學校花1萬買僑生,對學校及你個人名譽有何影響?)這在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來台唸書的。」、「(檢察官問:學校發獎金給這些人是被禁止的?)按照規定應該是不行,但是全台的私立學校都這樣做,而且我們不是給仲介費,是給招生獎金。」亦與證人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應該所有私立學都會有招生獎勵方案等語大致相合,足見新光高中確實有發放至少1萬元作為招攬僑生之獎金,參以告訴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董事全職代理,足認被告於上開內容所敘述之關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以1萬元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有何憑空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逕令其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㈠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被告於上開內容所敘述關於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以1萬元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有何憑空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逕令其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處;又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明,縱未為傳喚「警衛」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㈡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加重 誹謗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訴諸媒體,反應聲請人不讓我 進入學校以及花錢買僑生之事等語,是以,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間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稱聲 請人命令警衛關鐵門,縱使求助校長也無用,且聲請人大罵警衛,並將被告趕出校門等語,並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為。經查,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學校老師若有遲到,則要跟警衛室登記,如果不願意登記就不能進入學校,而聲請人在112年3月2日不是故意不讓被告進入學校,是被告遲到後沒有按照登記流程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學校給老師彈性上班時間是到7時40分,之後學校會關校門,遲到的老師應該要到警衛室簽到後才可進入,是被告不願意簽到才無法進入,而不是我不讓被告進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有因遲到而未能入校之情事,故被告向媒體披露此事,並非空穴來風。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載明「被告係為擴大事態,故意不簽名進入而報警處理」等情,佐以被告自承先前已有經常遲到,並經聲請人紀錄5次申誡並公佈於眾等語,可徵被告與聲請人就「遲到」乙事,關係早已不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次係因聲請人之阻擋,致其未能進入校園,縱與聲請人認知不同,亦難認此屬被告毫無依據而無端編造,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此部分涉及學校教師能否提供教學、學校董事會與聘用教師間之管理,進而影響新光高中辦學之品質及家長、學子擇校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無法以加重誹謗罪刑責相繩。  ㈤聲請人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 稱新光高中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語,屬加重誹謗之行為。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實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台台唸書,但全台的私立學校都是這樣做,所以新光高中也是以招生獎金名目,招攬僑生,且發放不止1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證述:就我認知,應該所有學校都有招生獎勵方案,而此部分乃針對弱勢家庭及僑生等語相符,足徵新光高中確實存有對僑生提供招生獎金乙事,則被告訴諸媒體以「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內容,難認毫無依據且未經合理查證,且此部分亦涉及新光高中招生,當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被告表彰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種招生手段,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被告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是否應該給予僑生獎金」等意見,其用語雖以「買」而顯負面,然本諸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㈥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警衛或校長到庭訊問,然是否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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