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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郝先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3年度金 簡字第6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郝先潔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經員警扣押被告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下稱本案手機),然被告業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本案手機為被告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案目前尚進行審理中,依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 之證據,本案手機即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而為證據或可能為 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 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DM-113-聲-3359-202503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郝先潔 被 告 林子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子卿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附民-111-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6號 附民原告 郝先潔 附民被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 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朝原被訴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530號判決在案,而檢察官於該案起訴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未及於原告遭詐欺匯款部 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941 號等起訴書可參,則原告既非被告經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 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附民-175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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